(2016)鲁1521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1687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高尚秋、高金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高尚秋,高金洪,高登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687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风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智才。被告:高尚秋,男,汉族,农民。被告:高金洪,男,汉族,农民。被告:高登才,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高尚秋、高金洪、高登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尚秋、高金洪、高登才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诉称,2012年3月20日,我行与被告高尚秋、高金洪、高登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中原告为高尚秋授信6万元。借款人于2013年5月7日在我行借款5000元,2014年3月6日到期;于2013年4月10日借款2万元,于2014年3月9日到期;于2013年4月6日借款3.2万元,于2014年3月10日到期。现结欠本金5.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高尚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登才、高金洪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如约还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高尚秋立即偿还本金5.7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高金洪、高登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高尚秋、高金洪、高登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高尚秋、高金洪、高登才分别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高尚秋授信额度为6万元。授信期限均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2012年3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高尚秋、高金洪、高登才英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限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立、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三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尚秋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7日在借款5000元、2013年4月10日借款2万元、2013年4月6日借款3.2万元。原告出具的三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均有被告高尚秋在凭证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并同意将该笔借款支付至其号码为62×××91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尚秋尚未偿还本金5.7万元及部分利息���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尚秋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高金洪、高登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一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户联保);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三份;5、高尚秋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结息证明;6、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尚秋、高金洪、高登才英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高尚秋本人的签名、手印,且高尚秋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高尚秋尚欠原告借款5.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高尚秋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高金洪、高登才在联保协议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按手印,承诺自愿对原告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向被告高尚秋发放贷款尚欠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高金洪、高登才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高尚秋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高金洪、高登才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高尚秋追偿的权利。被告高尚秋、高金洪、高登才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尚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5.7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高金洪、高登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金洪、高登才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高尚秋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