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118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夏彦军,夏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原告杨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景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份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程某甲,现年28岁,已成家,二儿子某乙1989年3月3日出生,三子某丙1990年7月21日出生。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十几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一份。内容显示:杨某与程某结婚登记日期为年月日。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三份。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闹过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双方就离婚进行了协商,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即长子程某甲、次子程某乙、三子程某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两人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景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秋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