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凡与成都市温江区建设局行政不作为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凡,成都市温江区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24行初9号原告李凡,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新华村*组。委托代理人钟丽,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系原告李凡之妻。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熊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续薇薇,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凡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设局(以下简称温江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丽、被告温江建设局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续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凡诉称,2015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涉及原告切身利益的“时代金悦一期、二期、三期商住楼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政府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作出答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逾期未作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作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温江建设局辩称,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2日,温江建设局收到原告李凡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向其公开“时代金悦一期、二期、三期商住楼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政府信息。经审查,发现原告未提供所申请公开信息与原告有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证明,也未选定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因此,温江建设局未予答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原告李凡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温江建设局申请公开“时代金悦一期、二期、三期商住楼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政府信息,具体用途为“涉及申请人切身利益”。2015年12月22日,被告温江区建设局收到了原告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至本案开庭前,被告就原告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作出处理。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将编号为510123201501190101、510123201504160101、51012320150707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交至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及信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诉讼参与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温江建设局系依法成立的机关法人,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之规定,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至2016年4月20日前,均未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相应的处理,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介于被告温江建设局已当庭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处理,本院已无需再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回复,故对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向其作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应当依法被确认为违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设局逾期未向原告李凡作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的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覃永春人民陪审员 成 寅人民陪审员 余成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