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8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梁国建等与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建,李红霞,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8564号原告梁国建,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李红霞,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朱景强,总经理。原告梁国建、李红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建、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建、李红霞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依约于2009年7月4日向被告交付了房屋首付款人民币192087元,于2009年8月4日前向被告交付了剩余房价款人民币269217元。此后,被告于2009年7月4日、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开具了相关房款发票,并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应当于房屋交付使用后,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应当于房屋交付之日起365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合同签订后,被告虽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持续违约。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将被告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后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30722.85元(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3月7日共计666日,每日违约金46.130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将位于通州区漷县镇政府大街南侧5#住宅楼4层4-X房屋(现更名为通州区漷县镇万驰家园46号院5号楼4单元X号)出售给原告。合同第二十一条产权登记约定“(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伍佰元人民币(大写)。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国银行当日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61304元。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公共维修基金8883元、契税4613.04元、产权代办费500元、产权登记费80元、产权印花税5元。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办理完毕原告所购房屋所在的楼栋权属证书,但由于自身原因至今未办理原告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违约金,本院于2014年7年28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93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以461304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15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以461304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1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款发票、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契税、产权印花税、产权证代办费的收据、判决书以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过高间隔天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梁国建、李红霞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以四十六万一千三百零四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二、驳回原告梁国建、李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