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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腊双因与被上诉人王优立、王平湘原审被告颜先儿提供劳务者受害���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腊双,王优立,王平湘,颜儿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腊双。委托代理人彭冬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优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湘。原审被告颜儿先。上诉人刘腊双因与被上诉人王优立、王平湘、原审被告颜儿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作出的(2015)邵东民初字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平湘将在邵东县某村修建两层房屋的工程发包给王优立,双方约定154.8元每平方米,王优立要颜儿先帮忙叫小工,颜儿先叫来刘腊双做小工。修建完第一层后。2015年6月1日,刘腊双在搬砖时,脚踩的木板(王优立提供)断裂致使刘腊双摔伤。刘腊双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住院治疗费34650.99元,门诊治疗费1060.4元,住院一次性生活用品费用335元,鉴定费703元。刘腊双的伤经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刘腊双之T1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T11-L1椎体内固定术属8级伤残;2、刘腊双之T1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符合外伤与自身病理性基础共同作用所致;3、伤休时间计5个月;4、营养期建议3个月;5、后期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10000元内;6、陪护1人3个月。刘腊双受伤后,王平湘、王优立各支付了1000元。另查明刘腊双受伤当天喝了酒。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王平湘修建两层房屋,将房屋包给王优立,王优立让颜儿先叫小工,颜儿先叫了刘腊双,王优立是刘腊双劳务的接受方,刘腊双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王优立应当对刘腊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平湘作为房主,对建房现场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但���平湘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刘腊双的损失也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颜儿先虽然叫了刘腊双来做事,但其并不是本案的劳务接受方,因此颜儿先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腊双在工作之前喝了酒,且刘腊双的T1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是外伤与自身病理性基础共同作用所致,因此刘腊双对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上,对于刘腊双受到的损害,以王优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平湘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刘腊双自负40%的责任为宜。王优立、王平湘分别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以核减。刘腊双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0782.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之规定,判决:刘腊双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0782.24元,由王优立赔偿其中的50%即65391.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64391.12元,王平湘赔偿其中的10%即13078.2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12078.2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刘腊双自负。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刘腊双承担260元,王优立承担325元,王平湘承担65元。刘腊双上诉称:王平湘非法建房,且未尽到安全监督责任,并提供了酒,在本案当中应承担40%-50%的责任。刘腊双没有经过安全培训,不知道能不能喝酒。没经安全培训的责任在于用工者王优立,提供酒的责任在于房东王平湘。因此,刘腊双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全部责任应当由王优立和王平湘承担。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王优立、王平湘赔偿刘腊双130782.24元,并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王优立答辩称:王平湘将建房工程包给我,小工是颜儿先喊来的,对于刘腊双的伤我不承担任何责任。颜儿先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平湘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当事人对刘腊双在作业过程中因踩板断裂致伤的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二审争执焦点是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腊双是受王优立雇请,其工作受王优立的安排与支配,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刘腊双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王优立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同时其提供的踩板断裂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王优立对刘腊双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平湘系房屋建设的业主,对于建筑工程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工作环境条件,设立安全保护措施,以保障工人工作的人身安全。因此,其对刘腊双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腊双在工作中不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安全防患意识差,且事发当天又饮酒作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且从对刘腊双的伤情鉴定来看,刘腊双虽然构成了8级伤残,但该伤残的形成是因该次事故外伤与其原有自身病理性基础共同作用所致。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王优立承担50%的责任、刘腊双自负承担40%的责任、王平湘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刘腊双上诉提出原判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刘腊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松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