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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韩守立诉被告XX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2596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下称第一被告)、北安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富裕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北安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富裕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9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黑BF04**、黑N1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本区亭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和黄荣清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黄荣清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07,170.4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意见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于2016年1月12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天、营养和护理期各90天;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以休息60天、营养和护理各30天。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黑BF04**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和病史材料、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聘用退休人员协议、单位误工证明、工资领款收据和单位营业执照、保单、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单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规定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40%,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另一侵权人主张诉权,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扣除住院费单据中的伙食费金额,凭据确定为23,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18.5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7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4个月,即360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职工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按每月2320元计算4个月,即9280元。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可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鉴于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按每月2500元计算7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17,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12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63,5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日用品,原告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22,001.40元,属保险赔偿项目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2,634.40元(残疾赔偿金63,5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92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2,634.40元,余额19,367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即7746.80元。综上,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10,381.2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多支付的7000元在第二被告的赔付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第一被告。综上,第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3,381.20元。原告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03,381.2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7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1元,由原告负担37元、第一被告负担1184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