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4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昂与本溪市明山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昂,本溪市明山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504行初12号原告刘昂,男,汉族,本溪市人,退休。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于海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宋磊,本溪市明山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玉春,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昂诉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补偿协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昂、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宋磊、杨玉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4日,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发布本明政征字(2015)2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辽宁中电投本溪热电厂新建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原告刘昂拥有一座建筑面积为348平方米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并于2015年8月30日与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HDJ-170),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一、被征收房屋:原告刘昂同意将位于明山区高台子镇赫地村二组,建筑面积为348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的私产产权房屋放弃(所有权证编号本明高字第0015号),交由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拆除。二、货币补偿:1、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348平方米,根据规定,确认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标准为7000元/平方米,合计2436000元;2、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按照4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月10元标准,一次性给付原告6个月的临时住房补助费20880元,从房屋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9、地上附着物补偿20192.4元;10、其它补偿:无证房50㎡11000+200(奖励)=60000元。合计2538072.4元,大写贰佰伍拾叁万捌仟零佰柒拾贰圆整等。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居民私有房产证,证明原告的被征收房屋是建成于1996年4月18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考查,程序合法;2、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现状调查表(表二),证明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48平方米,但是没有记载其使用性质,同时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前对原告所有的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考查,程序合法;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11期),证明政府针对原告房屋补偿问题召开了房屋补偿会议,根据其内部装修、设计等,经研究同意按商业用房标准进行补偿,被告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征收货币补偿,程序合法;4、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明细表、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现状调查表(表四),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及违建房进行了补偿,协议真实有效;5、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鸿鹄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有房屋7000元/平方米的补偿是符合标准的,甚至高于标准;6、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赫地中电投项目投资支付表,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补偿协议将补偿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已经接收并签字。原告刘昂诉称,原告与沈阳矿务局本溪林业处于1993年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由沈阳矿务局本溪林业处提供土地440平方米供原告建医院使用。原告于1996年在该土地上建成并经明山区卫生局审批注册成立了“兴仁堂中医骨科门诊部”(后更名为“刘昂骨科诊所”),同年在高台子镇政府办理了房产证,建筑面积为348平方米,有营业执照及税务发票均能证明原告所有房屋的使用性质为经营性商业用房。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但并非本人自愿。被告指使本溪市明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连续三次向原告下达了违法违章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把原告合法的经营商业用房定性为违法建筑,以此胁迫原告签署协议,这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首先,该补偿协议将原告所有房屋的使用性质确认为住宅,这与事实不符,原告房屋的使用性质是商业经营用房。其次。该补偿协议书以每平方米7000元作为补偿标准,该补偿标准没有经过评估,缺乏法律依据。依照《征收拆迁补偿法律适用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02页中的房屋拆迁行政赔偿案例裁判要旨,即“通常情况下,如果条件许可,措施许可,可以采取比照附近地区同类房屋市场价格(重置价格)来确定被拆迁人房屋损失的具体补偿标准。”原告的房屋与威宁村相邻,据当地村民说,该地区商业经营房的市场价格为每平米14000元,因此应当以每平方米14000元作为补偿标准。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行为与《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指导意见》及相关征收行政法规不符,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了重大损失,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应得的征收补偿款,以每平方米14000元计算,补发原告补偿款2436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违法违章建筑限期拆除通知(2份)及本溪市明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证明政府会议纪要与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内容不相符,协议是原告在受胁迫下签订,该协议违法。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2015年6月4日,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发布本明政征字(2015)2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辽宁中电投本溪热电厂“上大压小”新建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原告所有的建筑面积为384平方米的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征收的房屋达成货币补偿协议并签订了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且被告已经于2015年9月18日将补偿款支付给了原告,该协议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所诉案件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所有的被征收房屋系砖混结构私产房屋,虽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登记其使用性质,但是该房屋的实际用途为中医诊所,故经明山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同意将原告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确定为商业用房,因此,被告按商业用房的补偿标准与原告签订了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综上,被告正确执行了关于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给予原告合理、合法的补偿,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原告所有房屋的使用性质为商业经营,但原告提供的违法违章建筑限期拆除通知(2份)及本溪市明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能证明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是原告在受胁迫下签订及补偿协议违法,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昂于1993年与沈阳矿务局本溪林业处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由沈阳矿务局本溪林业处提供位于高台子镇赫地村二组的土地440平方米,供原告刘昂使用。原告于1996年在该土地上建成并注册成立了“兴仁堂中医骨科门诊部”(后更名为“刘昂骨科诊所”),建筑面积为348平方米。2015年6月4日,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发布本明政征字(2015)2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2015年8月30日,原告刘昂与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就被征收的房屋达成货币补偿协议并签订了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并已取得补偿款。后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在其受到胁迫下签订的,且该协议中将原告所有房屋的使用性质认定为住宅,这与房屋的实际使用性质不符,且协议中对房屋的补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依法变更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补发原告应得的征收补偿款243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补偿协议书中对原告所有房屋使用性质及房屋的补偿标准的认定。关于原告刘昂认为该房屋使用性质的问题,原告认为该房屋为商业经营性用房,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看,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11期)也认定该房屋的使用性质为商业经营,因此,该房屋的使用性质应认定为商业用房。尽管原告刘昂提出协议中认定该房屋的使用性质是住宅,但该补偿标准是按双方协商的价格即7000元/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标准给予补偿的,并没有按照评估价格即65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且该地区住宅房屋安置补偿标准为3525元/平方米。因此可以看出对该房屋补偿的标准并不是按照住宅性质给予补偿的;关于原告刘昂提出的签订该协议时并非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刘昂认为该房屋补偿标准低的问题,该补偿标准是双方商定的价格,也就是说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自愿且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及重大误解等其他情形;关于原告刘昂提出的该房屋应该以140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关于原告刘昂请求变更征收补偿协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智人民陪审员 班淑艳人民陪审员 乔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倩茹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