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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钟平福与钟荣亮、钟平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平福,钟荣亮,钟平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平福。委托代理人钟宸,宜章县成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荣亮。委托代理人张雄,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平桂。上诉人钟平福因与被上诉人钟荣亮、原审被告钟平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平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宸,被上诉人钟荣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雄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钟平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7日,钟相生(已于2014年9月因病去世)向原告钟荣亮立据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钟平福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约定的还款期限。当日,原告钟荣亮在扣除当月利息9000元后,向被告钟平福名下的银行账户转入17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钟平福向原告钟荣亮申请延期一年(即至2014年12月30日)还款,应视为被告钟平福对本案借款保证责任的同期延长。借款延期届满后,原告钟荣亮向被告钟平福多次催讨,被告钟平福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钟相生及被告钟平福在本案中已向原告钟荣亮支付至2014年6月22日前的利息部分共计为65500元。另查明,钟相生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其去世时未约定遗嘱,其妻白晒梅、女钟智彦、父钟光法等第一顺序继承人尚在,根据现有证据分析,未能查实被告钟平桂继承了钟相生何项遗产及实际遗产份额。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钟平福为其父钟相生向原告钟荣亮借款提供担保,虽钟相生现已去世,但其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钟荣亮实际向钟相生发放借款171000元,故对原告钟荣亮要求被告钟平福在借款延期届满后,履行保证责任返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710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在本案中,钟相生及被告钟平福于2014年6月22日前已向原告钟荣亮实际支付的利息部分65500元,未超过国家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已实际支付、人民法院不再进行调整的利息限额69255元[171000元3%13.5个月(2013年5月7日-2014年6月22日)]。对此,对本案借款于2014年6月22日前所孳生的、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的利息部分不作处理和调整。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5%,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折算成月利率为2%)之规定,计算利息为36833.40元(171000元2%10.77个月(2014年6月22日-2015年5月15日)(算至小数点后两位数,下同)。对原告钟荣亮请求的支付利息590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6833.4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钟荣亮主张被告钟平桂应在继承钟相生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钟荣亮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钟平桂继承了钟相生何项遗产及其享有的实际遗产份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钟荣亮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钟平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钟荣亮借款171000元、支付利息36833.40元(2015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71000元、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钟荣亮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被告钟平福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钟平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款的是上诉人钟平福的已经去世的父亲钟相生,上诉人只是保证人,并对借条上的借期延期一年至2014年12月30日不知情,借条上“延期”二字也不是上诉人所写,故对单方面的延期行为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钟荣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钟平桂未应诉答辩。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焦点为上诉人钟平福是否应该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虽然借款人是上诉人钟平福的父亲钟相生,但借条上约定了上诉人钟平福为该笔借款承担与借款人同等责任,即约定上诉人钟平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上原来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后又在该期限后面补充了“延期一年”。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该“延期一年”是否为上诉人钟平福书写存在争议,上诉人钟平福书本人也不予认可还款期限延期一年至2014年12月30日,但不管该“延期一年”四个字是谁书写,也不管还款期限是否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因为被上诉人钟荣亮在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之后一直在向上诉人钟平福主张还款权利,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超过上诉人钟平福的保证期间,上诉人钟平福仍应就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钟平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未援引程序法的规定处理本案有不当之处,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补充援引后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上诉人钟平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林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筱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