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3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金成与广州汉狮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2016民终320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汉狮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金成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汉狮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邓扬礼,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泽仍,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成,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杜官新,广东绥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在江,广东绥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汉狮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汉狮公司是成立于2008年4月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扬礼,股东为邓扬礼、李金成、李某。2014年6月3日,李金成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汉狮公司(收件人地址为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业户地址)邮寄了《请提交汉狮公司业务资料、帐册和财务资料供审查的函》。该函件载明:由于公司自成立以来便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多年未向股东报告公司业务、财务情况,多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故要求汉狮公司提交:1.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今的全部业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会议记录、合同文书、业务往来函件等资料;2.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今的全部财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会计账簿及会计原始凭证、财务报告等材料。但该特快专递被退回,退回原因是收件人迁移新址不明。另查明:2008年3月28日,汉狮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会议选举邓扬礼为汉狮公司的执行董事(任期三年),选举李金成、李某为汉狮公司的监事(任期三年)。2015年3月13日,汉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对如下事项进行审议:一、鉴于监事李某、李金成的任期已经于2011年3月28日届满,根据公司章程,选举李某、张子健担任公司新一任的监事,任期3年;二、鉴于公司目前市场环境比较严峻,公司经营困难,因此股东邓扬礼及李某提议:解散汉狮公司,解散公司的决议通过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全体股东组成,李某任清算组组长;公司自作出解散之日起停止一切经营、生产活动。经股东审议后,对前述两项事项的决议情况如下:对于第一项审议事项,代表75%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同意的股东是邓扬礼、李某),代表25%表决权的股东反对(反对的股东是李金成);根据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该事项获得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获得通过;对于第二项审议事项,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同意的股东是邓扬礼、李某、李金成),根据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该事项获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获得通过。在庭审中,李金成称其以股东和监事的双重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汉狮公司称因租期届满,其已经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业户地址经营。以上事实,有李金成提供的商事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请提交广州汉狮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业务资料、帐册和财务资料供审查的函》、快递单、汉狮公司提供的广州汉狮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李金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汉狮公司完整提供自成立之日起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收支原始凭证(包括银行账户资料、银行账户收支流水、代收款账户资料)、业务合同、业务往来函件等原件资料供李金成查阅、复印、摘抄;2.本案诉讼费由汉狮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李金成以汉狮公司监事的身份,要求汉狮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供其查阅、复制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本案中,李金成于2008年3月28日被选举为汉狮公司的监事,任期3年。2015年3月13日召开的汉狮公司临时股东会选举李某、张子健担任公司新一任的监事,故在李金成未对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提出无效确认之诉或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庭审之日(2015年5月4日),李金成已经不具有汉狮公司监事的身份。因此,其以监事的身份要求汉狮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金成以汉狮公司股东的身份,要求汉狮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供其查阅、复制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李金成作为汉狮公司的股东,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向汉狮公司提出相关书面请求,并已说明目的。虽然因汉狮公司租期届满的原因,相关书面请求未能送达,但送达不能并非由于李金成的原因造成,且汉狮公司未举证证明李金成查阅相关资料有不正当目的。因此,李金成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的规定,汉狮公司应提供自其成立以来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供李金成查阅、复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的规定,汉狮公司应提供自其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供李金成查阅。李金成要求复制汉狮公司会计账簿,以及要求查阅、复制汉狮公司其他资料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汉狮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其成立以来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供李金成查阅、复制;李金成查阅、复制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二、汉狮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其成立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供李金成查阅;李金成查阅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三、驳回李金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汉狮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汉狮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前提并不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汉狮公司应当提供会计账簿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会计账簿查阅应具备以下两项前置程序:前提一: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的查阅要求;前提二:公司收到股东的查阅要求后书面回复拒绝。只有在前述两项前提均具备的情况下,股东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财务账簿查阅。本案并不满足上述两项前提,原因如下:首先,李金成向明知无法送达的地址邮寄请求函,导致送达不能,应由其负主要责任,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送达不能并非由于李金成原因造成。如上所述,李金成于2014年4月1日即知晓汉狮公司已迁离原址,即使李金成一时无法知悉汉狮公司新址,亦可通过案外人邓扬礼、李某向汉狮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确保汉狮公司能及时作出回复。李金成却系在明知该请求函已无法送达汉狮公司的情况下,在2014年6月3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汉狮公司原址邮寄请求函。基于上述客观事实,李金成应当对请求函不能送达承担主要责任。汉狮公司在没有收到请求函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行使《公司法》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即汉狮公司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原审法院却认为请求函不能送达的原因并非由于李金成造成,并变相认定请求函已送达汉狮公司,实则系对汉狮公司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其次,汉狮公司没有收到请求函,也没有对李金成的请求进行书面的回复拒绝。综上,本案中,《公司法》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会计账簿的前提条件根本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此条款要求汉狮公司向李金成提供会计账簿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汉狮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李金成承担本案原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金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李金成作为汉狮公司股东,享有法律赋予的股东知情权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金成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前置程序。对此,本院认为:李金成于2014年6月3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汉狮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请求查阅公司文件的函,表明其向汉狮公司提出书面查阅的申请。汉狮公司虽已搬离工商登记地址,但其并未就新的办公地址进行变更登记。法人的住所地业经登记,即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因此,李金成向汉狮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请求函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向汉狮公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请求。汉狮公司在李金成发出请求后至本案提起诉讼前的两个月时间内,未就李金成请求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按照常理应视为拒绝,李金成据此有权提起本案股东知情权之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汉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汉狮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革花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燕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