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王乐建、陈晓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王乐建,陈晓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35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62号。法定代表人:刘守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鹏,胥彬,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乐建,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3日,住绵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晓春,被告王乐建之妻。被告:陈晓春,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日,住绵阳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绵阳分行)诉被告王乐建、陈晓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胥彬,被告陈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绵阳分行诉称:被告王乐建、陈晓春和我行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被告王乐建、陈晓春在我行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36个月,即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9.35%计算,未按时还款按罚息利率计算。2015年5月8日,二被告合和我行签订《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约定上述授信期间展期至2018年5月30日。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乐建和我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息仍按照年利率9.35%计算,每月结息,到期还本,未按时还款按罚息利率计算。但二被告从2015年8月28日起,未再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尚下欠我行借款本金889270.94元,利息25865.71元,罚息258.48元,复息317.16元。我行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1、被告王乐建、陈晓春归还下欠的借款本金889270.94元,并承担截止2015年12月3日的罚息利息25865.71元,罚息258.48元,复息317.16元,2015年12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继续承担罚息、复息;2、被告王乐建、陈晓春承担因催收债务产生的律师费400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乐建、陈晓春承担。被告王乐建、陈晓春辩称:借款属实。下欠的借款本息以原告方出具的相关依据为准,我们没有异议。因我们开设的公司已经破产,故无力归还借款本息,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乐建、陈晓春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王乐建、陈晓春和原告招商银行绵阳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主要约定:1、授信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2、借款金额为100万元;3、借款期限为12个月;4、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年计算;5、未按时还款按罚息利率(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7、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协议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绵阳分行向被告王乐建、陈晓春支付了出借款项100万元。被告王乐建、陈晓春按照约定及时按月归还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乐建、陈晓春尚下欠借款本金90万元未能归还,原、被告遂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新贷还旧贷),主要约定:1、借款数额为90万元;2、借款期限36个月,即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8日;3、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9.35%计算;4、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还款;5、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则在约定利率9.3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6、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7、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了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8、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等。后双方于2015年5月8日又签订了《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绵阳分行向被告王乐建支付了借款9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王乐建、陈晓春于2013年5月15日在原告处所借100万元的剩余借款本金。被告王乐建、陈晓春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8月28日,其后因经济出现困难,遂未再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之诉求。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王乐建、陈晓春归还了借款本金854.08元。还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招商银行绵阳分行和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招商银行绵阳分行需向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35570.84元。庭审中,原告招商银行绵阳分行提供的被告王乐建、陈晓春的该笔借款的还款明细显示,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王乐建、陈晓春尚下欠借款本金888416.86元、借款利息52633.67元、罚息1684.8元、产生的复息2029.91元。到庭的被告陈晓春对原告招商银行绵阳分行提供的还款明细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还款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乐建、陈晓春和原告招商银行绵阳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乐建、陈晓春应当按照相关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乐建、陈晓春连续多期不归还借款本息,严重违约,原告招商银行绵阳分行要求被告王乐建、陈晓春归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按照约定计算的利息,与《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商银行绵阳分行起诉时要求被告王乐建、陈晓春归还借款本金889270.94元,并承担截止2015年12月3日的罚息利息25865.71元,罚息258.48元,复息317.16元,2015年12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继续承担罚息、复息,但其在庭审中提交的还款明细记载,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王乐建、陈晓春尚下欠的借款本金为888416.86元、借款利息为52633.67元、罚息为1684.8元、产生的复息为2029.91元,而到庭的被告陈晓春对原告招商银行绵阳分行提供的还款明细无异议。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本息(含罚息、复息)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为准。原告招商银行绵阳分行还要求被告王乐建、陈晓春承担因催收债务产生的律师费40017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但《委托代理合同》记载的律师费为35570.84元,故依照双方《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乐建、陈晓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借款本金888416.86元,并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借款利息(1、截止2016年3月31日,已经产生的借款利息为52633.67元、罚息为1684.8元、复息为2029.91元;2、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888416.86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9.35%的基础上加收50%)继续计算;3、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复息,以已经产生的借款利息为52633.67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9.3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王乐建、陈晓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律师费3557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79元,由被告王乐建、陈晓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