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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康贤与汤根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康贤,汤根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718号原告:徐康贤。被告:汤根仙,原告徐康贤为与被告汤根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康贤及被告汤根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9时,被告汤根仙与原告徐康贤签订了一份汽车借用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用浙G×××××现代轿车一辆,借用期从2012年6月16日至2015年3月8日止,共计借用费用112280元,期间只支付13500元,尚欠98780元未支付。2015年3月8日被告已将车辆返还,之前的违章需由被告个人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车费用98780元;2、2015年3月8日前的违章由被告处理;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汽车借用合同》及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的事实。被告汤根仙辩称:原告不是把车租给我的,是免费借给我开的。我也是同意2015年3月8日前的违章都由我承担,这辆车的保险及修车都是我付的。我最早的时候向原告租用了一个月,月租是3500元,到期后,我就将车辆返还了。后来原告的租赁公司不开了,说车放那里也会坏掉,就说给我开,是免费使用的,我后来还借给原告10000元钱,当时觉得朋友之间就没写借条。我开了将近三年,原告从未向我要过租车的费用。原告明确说过是免费给我使用的。借用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其他内容都是空白的,由原告自己填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五份、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用车期间支付了部分费用的事实。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合同是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的,被告给的10000元是租金,不是借款;修车费和保险费有发票的我就自认算了,其余的要求被告支付。经当庭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汽车借用合同上乙方的签名是我自己签的,但在我签的时候合同的其他手写内容全部都是空白的。驾驶证是我给原告复印的。本院认证:被告称其签字的时候内容是空白的,无证据证明;即使当时内容是空白的,被告愿意签字即表明被告同意内容由原告自己填写,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借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用浙G×××××现代轿车一辆,借用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5年3月8日,每月3500元,押金35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驾驶证复印件。2012年8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在被告用车期间,支付了修理费2410元,交纳了该车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保险费2346.10元。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将借用车辆归还给原告,但双方费用未予结算,在借用合同上方记载“目前有过路费80元、违章800元、修车700元+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汽车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自认被告已付修理费及保险费从中扣除,应予准许。被告提出的该车为免费借用的抗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认为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但无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为被告支付的租金,如被告有其他证据证明为借款的,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根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康贤汽车租金94023.90元(98780-2410-2346.10=9402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汤根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记员 王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