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0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民初366号原告魏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继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1988年7月20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2年7月22日生育女孩张某乙,2007年1月14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好吃懒做不出门挣钱,一直由原告辛苦劳作支撑家庭,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准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乙、次子张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某某县某某镇镇某某镇村197号北房三间以及院落一处房产,房产价值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婚生长女张某乙、婚生次子张某丙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婚生女孩张某乙、婚生次子张某丙的身份情况及两子女尚未成年需要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7年11月1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1988年7月20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2年7月22日生育女孩张某乙,2007年1月14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且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双方只是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希望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体贴、加强沟通,共同营造和谐家庭。现原告要求离婚,尚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彦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