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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执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肖太仁与聊城市供销合作社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太仁,聊城市供销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肖太仁。被执行人:聊城市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伦伟,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聊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聊城市供销合作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3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聊���市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车辆三部,该三部车车牌号分别为鲁P号轿车登记在聊城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名下、鲁P号轿车登记在高峰名下、鲁P号轿车登记在聊城市光明医院名下。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聊城市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车辆三部,该三部车辆车牌号分别为:鲁P号,鲁P号,鲁P号,查封至法院指定地点。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立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浚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