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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浙江东菱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凯杰进出口有限公司、慈溪市三泰化纤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025号原告:浙江东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东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铁峰,该公司法务。被告:慈溪市凯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号****室。法定代表人:胡科杰。被告:慈溪市三泰化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龚再凤。原告浙江东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菱公司)因与被告慈溪市凯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杰公司)、慈溪市三泰化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胡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杰公司、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菱公司起诉称,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凯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凯杰公司购买进口的乙二醇,数量为1000吨,单价6560元/吨。2015年7月28日原告汇款6515483.84元,加之前三笔交易尚有余款44516.16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凯杰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6560000元。被告凯杰公司收款后截至2015年8月8日交货日仍未履行合同,原告多次电话催告及发函要求履行合同,被告凯杰公司接函后表示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发出退款催讨函要求退还货款,同日被告凯杰公司和保证人三泰公司签署���款承诺函,承诺自2015年8月31日至10月15日期间分四次将货款全部退还并支付利息。但两被告仍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请判令:一、归还货款4984328.12元;二、支付利息562444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凯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5年8月19日解除;二、被告凯杰公司归还原告货款4984328.12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331472.2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分段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详见附表2,此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三泰公司对被告凯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凯杰公司、三泰公司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凯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量、价格、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2.汇款单打印件六份、应付帐明细两页,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凯杰公司预付货款6515483.84元,原告在被告凯杰公司处的货款余额为18844.28元,合计6534328.12元。3.函一份(2015年8月11日),证明被告凯杰公司在合同发货期届满后未发货,原告催告其履行合同,要求尽快发货。4.退款承诺函一份(加盖骑缝章的复印件),证明由于被告凯杰公司无法履行供货义务,故双方确定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凯杰公司退还货款。被告三泰公司对凯杰公司的还款承担担保责任。5.退款催讨函一份,证明由于两被告未全部履行退款承诺,仅归还了1300000元,故原告再次函告其退款。双方对剩余的货款重新达成了分期还款的协议,并仍由被告三泰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凯杰公司、三泰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除应付帐明细)、5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质证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中的应付帐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3原告未提供该函已送达被告的凭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其与证据5均由两被告加盖骑缝章,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凯杰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LHG2015072402)一份,约定:原告向凯杰公司购买进口乙二醇,数量为1000吨(+/-5%),单价为6560元/吨;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供方于2015年7月27日前提供不可撤销货权转移单且宁波宁兴液化储运有限公司确认此货权项下货物���入罐后,需方于2015年7月27日支付全部货款,供方于2015年8月8日前交货并于交货后三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由于供方原因延期交货的,除仍应继续交货外,每延期一天按应交未交部分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由于供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者供方滥用解除权的,供方还应向需方赔偿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凯杰公司支付货款6515483.84元。但被告凯杰公司并未按期履行交货义务。2015年8月19日,被告凯杰公司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函,载明:凯杰公司已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货款6534328.12元,但因未能按约交付货物,造成合同目的不能达到,故同意解除原合同并退还全部货款,并承诺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分四期退还货款,且自2015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若逾期退还则按月利率2%计算延期利息;被告三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货款本金、利息、延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最终还款到期之日起730个日历日等。被告三泰公司在退款承诺函保证人处加盖公章。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退款催讨函一份,再次确认凯杰公司收到上述预付货款及因无法按期履行合同故同意解除合同,凯杰公司实际于2015年10月15日前已退还1300000元,剩余本金为5234328.12元,并重新约定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27日分期返还余款及利息;被告三泰公司为上述退还本金、利息、延期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凯杰公司最终还款到期之日起之后的730个日历日等。但被告凯杰公司并未按期退还全部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凯杰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返还原告500000元,于2015���9月15日返还5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返还150000元,于2015年10月8日返还15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返还2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退款承诺函及退款催讨函中的总货款6534328.12元包含其转账的6515483.84元及原告在被告处剩余货款18844.2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凯杰公司之间存在进口乙二醇的买卖合同关系,后因凯杰公司未能按期交付货物,故其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函表明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与凯杰公司之间合同编号为DLHG2015072402的购销合同于2015年8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凯杰公司确认应返还原告货款总额6534328.12元,扣除已经返还的1550000元,故被告凯杰公司应返还原告的剩余货款为4984328.12元。双方在购销合同及退款承诺函、退款催讨函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根据双方确认起息时间及被告还款情况分段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凯杰公司尚欠原告利息331472.27元,此后以4984328.12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三泰公司在退款承诺函、退款催讨函承诺中为凯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凯杰公司未按期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凯杰公司、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东菱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凯杰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LHG2015072402的购销合同于2015年8月19日解除;二、被告慈溪市凯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东菱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984328.12元并支付利息331472.27元(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利息以4984328.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慈溪市三泰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费一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