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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市元宝区天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平和百货商场、聂文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元宝区天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丹东市元宝区平和百货商场,聂文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民初255号原告:丹东市元宝区天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崇建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姜述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民利,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平和百货商场。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崇建小区*号楼*号。代表人:聂文东,投资人。被告:聂文东,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原告丹东市元宝区天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诉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平和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平和商场)、聂文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恩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民利到庭参加诉讼。平和商场、聂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康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日,天康公司与平和商场签订了3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0‰,逾期还款加收2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天康公司向平和商场支付了30万元借款。2012年2月29日,天康公司与平和商场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延期期满后,平和商场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经天康公司多次催要,平和商场未能偿还本金,并自2014年8月15日开始拖欠利息至今。平和商场是个人独资企业,聂文东依法应当对该商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请求判令平和商场和聂文东共同偿还天康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0%偿付从2014年8月15日开始到还清借款本金30万元止的利息。平和商场和聂文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平和商场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聂文东。2011年11月2日,平和商场与天康公司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月利率为30‰,每月15日结息,逾期还款加收2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天康公司向平和商场支付了30万元借款。2012年2月29日,双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同年12月31日。借款期满后,平和商场未能返还天康公司本金,并自2014年8月起开始欠息。上述事实,有天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延期还款协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天康公司与平和商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天康公司依约向平和商场支付了借款,平和商场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天康公司要求平和商场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所以,聂文东在平和商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应对不能偿还部分负无限偿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平和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给付原告丹东市元宝区天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偿付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止为12万元,以后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聂文东对上述债务就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平和百货商场不能清偿部分负无限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丹东市元宝区天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平和百货商场、聂文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平和百货商场负担,被告聂文东对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平和百货商场不能负担部分付无限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恩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