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宣城市宣州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旭平、余正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宣州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旭平,余正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1民初341-1号原告:宣城市宣州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府山广场B座18-D房,组织机构代码57041013-2。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桢,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旭平,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余正江,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宣城市宣州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旭平、余正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宣城市宣州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余正江位于郎溪县十字镇水鸣小学东侧房产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950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宣城市宣州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余正江所有的、位于郎溪县十字镇水鸣小学东侧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房地权郎十字第××号),保全限额为95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莹莹人民陪审员 岑 玮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