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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三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全利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万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文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全利金属有限公司,沈阳万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文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1324号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全利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水和委托代理人韩俊光委托代理人蒋水静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万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武被告文武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全利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万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岚、人民陪审员王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光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万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武、被告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全利金属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下单订购产品,原告履行完毕全部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但被告仅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54344.8元至今未付。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4344.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652.38元(计算方法:以拖欠货款金额15434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沈阳万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因买卖合同处于长期连续履行状态,故我公司所欠货款额应予双方对帐后确定。我公司所欠货款是由于原告未能依合同规定,提供合格产品所致,并因产品不合格,已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在主张其权利的同时,依法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法律后果。被告文武辩称,我是欠原告货款,打了倒数两笔货款之前货物出现问题,通知原告,原告没有来,我们打了一笔款,又打了一笔原告还没有来,之后就没有给原告打款了。货款数额我没有核对,不知道是不是原告起诉的数额。反诉原告沈阳万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向反诉被告购买易切钢棒作为生产原料,加工成“丝堵”,专门为阜新兰烨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汽车零部件配套的加工企业。依合同规定,反诉被告所供应的易切钢棒,应满足我公司质量要求,并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2013年初,兰烨公司发现我公司加工的“丝堵”有裂纹,两次对我公司进行了罚款处罚,罚款数额7400元。因裂纹是反诉被告的易切钢棒造成,反诉被告公司的领导来到我公司了解情况后,表示承担罚款,并保证不再发生类似情况。2015年初,“丝堵”出现裂纹的情况连续发生,兰烨公司先后对我公司罚款86198元,并于5月5日下达停止供货,责令落实整改的通知。我公司虽多次通知反诉被告,要求其保证材料质量,承担责任,但均未获得结果。因我公司是为特定单位加工单一产品的企业,在接到兰烨公司停止供货的处罚通知后,即停产至今。按每月最低供货五十万元,可获利润10%计算,现我公司因反诉被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已造成30万的经济损失。现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经济损失393598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昆山全利金属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均为虚构,反诉原告总经理文武作为交易一方的法定代表人,自称与阜新兰烨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密切,但竟然把“烨”读作“华”(音),显然不是事实。我公司所向反诉原告交付的产品并未出现反诉原告所述的所谓质量问题,且直至我公司现提起拖欠货款的诉讼时反诉原告又自称产品有质量问题,显然不符合常理。反诉原告所自称的损失包括罚款、自我计算的经济损失,不具备合法性。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购买“易切钢棒”,由被告(反诉原告)购买时向原告(反诉被告)下达订购单,原告(反诉被告)按照订购单的要求给被告提供货物。原告(反诉被告)将货物送到物流公司,由物流公司运送到被告(反诉原告)处,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运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截止至2014年9月。在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自认确实拖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但未核实具体数额。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货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543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652.38元(计算方法:以拖欠货款金额15434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提供的“易切钢棒”存在质量问题,其以此为原料为案外人加工生产配件时,生产的配件质量不合格,致使其产生经济损失。现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3598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陈述,沈阳万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订购单、万凯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转帐交易明细、出库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同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购买了货物,被告(反诉原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给付货款154344.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对帐单及出库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其主张,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自认拖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只是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给付的货款数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以双方公司未对帐,其公司也未自行核对拖欠货款的数额予以抗辩,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文武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文武系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拖欠货款系其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3598元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订购单、阜新兰烨公司产品不合格通知、快递回单及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裴明的证人证言及2015年3月至5月的营业发票证明其主张。关于阜新兰烨公司产品不合格通知书,无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被案外人阜新兰烨科技有限公司处罚及责令停产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关于裴明的证人证言,因其提供的系复印件,证人亦未能出庭作证,原告(反诉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订购单、快递回单及营业发票亦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万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全利金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43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全利金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万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780元,保全费1390元,反诉费7204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万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王秋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