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曾用名温生,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途经云浮市云城区牧羊路牧羊加油站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在为粤W387**号微型货车加油时没有锁车门,车内有一台iphone5s手机,就将手机盗走。当晚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94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途经云浮市云城区牧羊路牧羊加油站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在为粤W387**号微型货车加油时没有锁车门,车内有一台iphone5s手机,就将手机盗走。当晚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942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欧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信息查询表、接受证据清单、手机销售单。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指认现场照片。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温某某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还财物,具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恒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倩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