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3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民初1303号原告:张某,女,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蚌埠经济开发区莫尼卡服装店店长,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扬,蚌埠市蚌山区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凤阳金星保湿瓶厂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阿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扬、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也一点不尽家庭义务。迫于无奈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女儿太小而撤回了起诉。没想到被告不但没有悔意,反而把女儿杨某乙强行带走(杨某乙从出生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由外公外婆抚养)。原告几次去看女儿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并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已彻底死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杨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系由被告及父母抚养,故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5年5月提起过离婚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且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后撤回起诉。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书写承诺,载明:“张某杨某甲如离婚,张某只取自己衣服其他不要包括子怡2014年2月14.张某”。2015年2月至今原告回娘家居住,杨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的起诉状、(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08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书写的承诺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婚生女杨某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本案实情考虑,杨某乙已形成与被告共同生活的稳定模式,而原告曾书面承诺且于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均明确放弃杨某乙的抚养权,故杨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鉴于庭审中被告表示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对抚养费问题不作处理。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原告每周可探望杨某乙一次,被告应协助原告正常行使探望杨某乙的权利。关于美菱冰箱、格力柜式空调,原、被告均主张为其婚前个财产,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周探望杨某乙一次;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阿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