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金垒与邱玮、高子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垒,邱玮,高子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51号原告刘金垒,男,汉族。诉讼代理人朱朝记,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秦诚。被告邱玮,男,汉族。被告高子宾,女,汉族。以上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黎润芬,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垒诉被告邱玮、高子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诉讼中,被告邱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604民初45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邱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粤06民辖终31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刘金垒的诉讼代理人朱朝记、秦诚、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黎润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两被告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0.08%计算赔偿,原告因追讨欠款产生的律师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支付2万元给两被告,两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追讨欠款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描述的事实与理由是虚假的,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借款事实。被告邱玮因为急需用钱,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向案外人张祥林借款40000元,张祥林委托孙晓滨转账40000元到被告邱玮指定的工商账户;2013年12月19日被告邱玮再次向张祥林借款20000元,张祥林委托孙晓滨转账20000元到被告邱玮指定的工商账户。转账的当天,两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张借款合同就是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当时被告邱玮与张祥林指定的朋友(被告不认识)到银行ATM查账确定借款已经到帐后,才将借款合同交给张祥林的朋友,当时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空白的,张祥林告知被告邱玮,还款方式为把钱转账到其指定的账户。因此,被告邱玮根据张祥林的要求对其进行还款,包并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向张祥林转账6800元;2014年2月14向张祥林转账3000元;2014年2月21向张祥林转账2000元;2014年3月16向张祥林转账2000元;2014年3月21向张祥林转账5000元;2014年4月17向张祥林转账15000元;2014年4月24向张祥林转账10000元;2014年5月16向张祥林指定的账户(毛璐)转账10000元;2014年5月31向张祥林转账2000元;2014年6月11向张祥林指定的账户(毛璐)转账4000元;2014年6月11向张祥林指定的账户(毛璐)转账1700元,合计61500元,同时被告邱玮也通过ATM转款的方式多次向张祥林转账21000元,被告已经向张祥林转账合计82500元。还款后,被告要求张祥林归还借条,张祥林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并告知被告有转账记录即可。最终,被告还是无法取回两借据。被告无法想象,一个完全不认识的人(即原告刘金磊)会在两年后利用这张借条起诉两被告。因此,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描述的事实与理由是虚假的,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借款事实。2、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的规定,应不予支持,同时律师费不应该由两被告承担。首先,这是一次虚假诉讼,律师费、诉讼费不应该由两被告承担,且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公平原则,法院不应予支持。若计算了高额的利息,出借人的收取的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对其提出的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该予以支持。同时,现有的证据无法显示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转账等凭证。综上所述,两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刘金磊任何借款,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和被告邱玮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中国工商汇款回单、借款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及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转账2万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且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进行的确认。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工商银行客户通知书三性不确认,当时签订的合同时出借人是空白的,工商银行客户通知书三性不确认,内容模糊看不清,无法核实情况,收据上的出借人的信息是空白的,两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收据;对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由于没有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且律师费5000元的偏高,高额利息已弥补原告损失。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工行佛山高新支行转账流水(2张)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张祥林借款40000元,张祥林委托其朋友孙晓滨转账4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工商账户;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张祥林借款20000元,张祥林委托其朋友孙晓滨转账2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工商账户。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刘金垒,也没有向刘金垒借款或签订借款协议。2、中国建设银行永新支行转账流水(5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根据张祥林的要求对其进行还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7向张祥林转账6800元;2014年2月14向张祥林转账3000元;2014年2月21向张祥林转账2000元;2014年3月16向张祥林转账2000元;2014年3月21向张祥林转账5000元;2014年4月17向张祥林转账15000元;2014年4月24向张祥林转账10000元;2014年5月16向张祥林指定的账户(毛璐)转账10000元;2014年5月31向张祥林转账2000元;2014年6月11向张祥林指定的账户(毛璐)转账4000元;2014年6月11向张祥林指定的账户(毛璐)转账1700元,合计61500元,同时被告也通过ATM转款的方式多次向张祥林转账21000元,被告已经向张祥林转账合计82500元。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2013年12月19日那笔两万元是转款就是本案的借款,是原告委托孙晓滨转的,是原告拿着孙晓滨的卡在ATM机转给被告邱玮的账户上,要求被告邱玮在ATM的凭单上签名,对于4万元的转账不清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流水中所示的还款,被告转给张祥林的钱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间,被告应该在有限期限内提交的。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原件可供核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原件可供核对,且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代理本案,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银行的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邱玮、高子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玮、高子宾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计算,借款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还款日起和方式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按照本合同规定时间主动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对乙方的欠款。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0.08%,原告的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委托孙晓滨向被告邱玮的账户汇款2万元。两被告当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万元。另查一,原告委托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约定的律师费为5000元。另查二,被告邱玮于2014年1月17向案外人张祥林转账6800元;2014年2月14向张祥林转账3000元;2014年2月21向张祥林转账2000元;2014年3月16向张祥林转账2000元;2014年3月21向张祥林转账5000元;2014年4月17向张祥林转账15000元;2014年4月24向张祥林转账10000元;2014年5月31向张祥林转账2000元;以上合计45800元。2014年5月16向毛璐转账10000元;2014年6月11向毛璐转账4000元;2014年6月11向毛璐转账17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1、其不认识两被告。被告和几个朋友包括孙晓滨有一些闲钱可以对外放贷,所以在禅城区江湾二路协和大厦三楼有个办公室,主要对外放贷,没有注册公司,张祥林是原告的员工,主要负责对外办理接待客户。本案的借款也是张祥林经手的,张祥林把两被告带到江湾二路协和大厦三楼的办公室签订合同及收据,签完合同及收据就到楼下的工商银行转账,使用的孙晓滨的卡转给被告的,签订合同及转账时原告均不在场。合同是原告先签名的,签好再由张祥林拿给两被告签订,原告签名时候合同上手写部分借款人的资料、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借款用途是空白的,其余都是写好了的。2、原告曾试图联系被告,但联系不上。3、对于原告是否告知两被告还款方式,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4、原告并未委托张祥林收款。庭审中两被告陈述:1、不认识原告;2、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信息为空白;3、张祥林未告知被告出借人是原告,并告知被告将还款还至张祥林及毛璐的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到底是谁?2、被告支付至案外人张祥林、毛璐账户的款项是否是有效的还款。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出借人是原告刘金垒,理由如下:1、原告持有本案的借款合同原件及收据原件,该合同载明的出借人是原告刘金垒,虽然本案借款是从孙晓滨账户中支付的,但从孙晓滨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其是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转款,转款的法律后果是归于原告的,故原告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2、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据时,出借人信息为空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即使如被告邱玮、高子宾所陈述的,出借人处为空白。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填写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还款至张祥林账户的45800元是有效的还款,理由如下:原告通过张祥林具体经办放款的事宜,并通过其向借款人转款,在整个借款过程中的联系事宜亦是通过张祥林完成的,原告与被告未曾直接接触,而原告在庭审中对于是否将还款方式这一重要事项告知两被告这一事实亦是陈述不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从原告未曾与两被告联系过,也可以看出原告未曾亲自告知两被告还款方式。从上述行为表象可以看出原告与张祥林之间形成实际的委托代理关系。故在原告并未告知还款账户的情况下,两被告有理由相信张祥林提供的其自己的账户接受被告的还款亦是受出借人委托的,即张祥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原告承担,故被告还至张祥林账户的款项构成本案借款的有效还款,该还款已达45800元,已远远超出本案借款的本息。综上,两被告已清偿本案借款本息,原告现仍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两被告已偿还本息,本案诉讼本无必要,故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红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燕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