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长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问,农民。被告人王长问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0年8月8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2年9月4日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4年10月11日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7年5月25日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10月20日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5年8月17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5日释放。被告人王长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羁押),2016年1月2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长问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7日间,多次至常熟市虞山镇方塔街、天虹服装城等地店铺,采用撬门锁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4550元及茶叶等物。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长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长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长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称只窃得现金人民币2030元,没有窃得其他财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长问多次至常熟市虞山镇方塔东街、天虹服装城等地店铺,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203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长问至常熟市虞山镇方塔东街1号楼94幢婵之云内衣专卖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340元。2、2015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长问至常熟市虞山镇方塔东街5号杰利欧尔男装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3、2015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长问至常熟市虞山镇县南街新天地售楼处被害人余某办公室,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4、2015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长问至常熟市虞山镇方塔东街117号被害人郭某经营的童心童趣童装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170元。5、2015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长问至常熟市虞山镇天虹服装城南大门A栋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夫妇经营的“幸福女人”服装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420元。2015年12月24日晚上,常熟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方塔中队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方塔园塔弄巡逻时将被告人王长问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长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商铺工作人员陆某、张某丙、钟某的陈述笔录,被害人郭某、张某甲、张某乙、余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长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长问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仅有被害人及被害方相关人员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刑法谦抑原则,本院采信被告人王长问当庭对盗窃数额的辩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变更。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长问犯盗窃罪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长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长问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瑞秋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