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日,(以上系自报身份),国籍不明,无业。2014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范晓,杭州市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日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文星、代理书记员张一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日及其辩护人范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日进入本市上城区城隍牌楼巷134号室内窃得被害人姜某现金人民币2600元。同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日进入本市上城区城隍牌楼巷65号103室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的黄色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78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银行明细、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示意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手印鉴定书、同一认定意见及指纹捺印卡、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王日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日辩称:对指控的第一笔入户盗窃过程无异议,但仅拿走一只随身听,未盗取现金;对指控的第二笔盗窃物品及包内现金数额无异议,但系于2015年12月的一天中午在太庙附近一小区门口(经其辨认系察院前巷32号)一电动车前兜内盗取。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第一笔盗窃事实无异议,对第二笔认为认定入户盗窃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认为被告人遇到反扒队员后明知对方报警而未逃跑,该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日采用翻窗方式进入本市上城区城隍牌楼巷134号室内,窃得被害人姜某置于电视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随后携带赃物逃离现场。2015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日采用溜门方式进入本市上城区城隍牌楼巷65号103室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沙发上的黄色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780余元),随后携带赃物逃离现场。2016年1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日在本市上城区望江路13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6日凌晨5时左右,其位于本市上城区城隍牌楼巷134号的家中遭窃,厨房窗户钢筋被拉开,电视柜锁被撬坏,放于电视柜下面抽屉内的2600元现金被盗,该款系其前一天刚从银行取出的退休工资,家中确有一台播放器但并未失窃。(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5日15时许,其位于本市上城区城隍牌楼巷65号103室的家中遭窃,放在沙发上的一只黄色女士拎包被盗,内有钱包两只、现金2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围巾等物。经查看监控发现当天15时23分有一可疑男子拿着其被盗的手提包从被害人家路口跑出。(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妻子刘某的黄色手提包放于家中,经查看监控发现一可疑男子拿着刘某的包。(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8日中午,其在望江路13号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可疑,便上前询问,被告人无身份证明,自称缅甸人又不会说缅甸语,后经辨认系紫阳派出所发布的盗窃案件嫌疑人,便报警将其抓获。(5)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姜某、刘某案发后立即报案。(6)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江城支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10月15日,被害人姜某的账户通过柜面交易支出人民币现金2600元。(7)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紫阳街道太庙社区调取监控视频证据。(8)案发现场示意图,证明:被告人逃跑路线以及监控视角的示意。(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日的前科情况。(1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日系被动到案。(11)手印鉴定书、同一认定意见及指纹捺印卡,证明:本市上城区城隍牌楼巷134号现场卧室内斗柜抽屉表面发现手印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王日所留。(12)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王日辨认,确认本市上城区城隍牌楼134号室内为其2015年12月某日实施盗窃的地点,本市上城区察院前巷32号门口为其2015年12月某日实施盗窃的地点。(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对城隍牌楼巷134号进行现场勘察,卧室内斗柜由上至下第一个抽屉呈打开状,于该抽屉表面提取可疑手印一枚。(14)监控录像视频光盘及截图,证明:被告人王日于2015年11月15日15时23分左右出现在被害人刘某家某,手拎一只黄色女式包并一路小跑离开案发现场。(15)被告人王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辩称两次盗窃的时间均是2015年12月,进入城隍牌楼134号室内仅窃得一只播放器,该播放器系该户老人播放佛教音乐的,有人事先支付其50元让其窃取后扔掉;黄色手提包系其于中午11时至13时期间在太庙广场烟厂后门一小区门口电动车前兜内盗取,内有人民币780余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所提仅窃取被害人姜某播放器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姜某陈述其电视柜抽屉锁被撬,前一日放入的现金2600元被盗,其他财物包括播放器均未失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放置现金的抽屉留有被告人指印;银行明细单显示被害人于前一日刚从银行提取工资26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入户窃取被害人姜某现金2600元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盗窃手提包地点的异议,经审理认为: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携带黄色手提包从被害人家某逃离,被害人刘某于案发后即报案称放于客厅的黄色手提包失窃,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监控中被告人携带的手提包系被害人刘某所有且案发时置于家中。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入户窃取手提包的事实。被告人辩称的盗窃时间、地点及逃离路线均与监控录像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时其罪行已经被司法机关发觉,到案后亦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明知反扒队员报警而未逃跑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日退赔被害人姜后法损失人民币2600元、被害人刘爱珍损失人民币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莹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人民陪审员 闻礼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