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文德镇文德村东路段时,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的行人曲阳县文德镇南洪德村焦某,致焦某受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焦某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创伤性休克,伤情为重伤二级。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郑某在此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焦某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无责任。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文德镇文德村东路段时,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的行人曲阳县文德镇南洪德村焦某,致焦某受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焦某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创伤性休克,伤情为重伤二级。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焦某各项损失共计8.5万元,被害人焦某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焦某诊断证明、病例,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情况说明,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曲阳县公安局文德派出所和东流德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代理审判员 郑秀明代理审判员 梁叶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