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1执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徐国兵、徐凤奇申请执行清水县丰望乡徐山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国兵,徐凤奇,清水县丰望乡徐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521执19号申请执行人徐国兵,男,生于1976年10月6日,汉族,清水县人。申请执行人徐凤奇,男,生于1968年5月4日,汉族,清水县人。被执行人清水县丰望乡徐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水县丰望乡徐山村。法定代表人徐福田,系该村村委会主任。本院在执行徐国兵、徐凤奇申请执行清水县丰望乡徐山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与申请执行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于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给付50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清水县丰望乡徐山村委会确无存款、车辆、投资权益,村委会阵地房产属于集体办公用房,不宜执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玉堂审判员 魏富裕审判员 温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彦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