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迎福与徐水营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水营房医院,李迎福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水营房医院,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巨力路南关公园西行1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王艳玲,院长。委托代理人贾宝华,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迎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芳,徐水区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水营房医院与上诉人李迎福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水营房医院委托代理人贾宝华、上诉人李迎福委托代理人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徐水营房医院于2014年2月8日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其筹备时期接诊了原告。当时,原告因于2013年12月29日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机器挤压致伤,被送往徐水营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手食指、中指、环指中节远端毁损伤。被告对原告之伤行清创残端修整术:原告左手食指、环指末节末端骨折的手指被从末节指骨下端截去,中指中段骨折末节被从中节指骨下端截去。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3895元。原告出院后,认为被告作为医疗单位应采取保守治疗,不应截肢,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否认自己有过错,双方发生纠纷。诉讼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和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鉴定申请。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手食中环指末节缺失。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符合j)十级6)属十级×3伤残,根据晋级标准,综合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邯辅助器具鉴定字(201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结合以上检查情况及康协2009第19号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鉴定如下1、被鉴定人李迎福适合装配:左食指、中指和环指部分手指假肢(用于手指截肢的装饰性假肢、定制硅胶仿真)。2、该假肢价格:每件950元,合计2850元。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十八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无维修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工作被机器压伤手指而到被告处诊治,被告根据原告伤情进行了××残端清创修整术”,经鉴定原告的左手伤情属九级、十级伤残。虽然原告在手术同意书上按有手印,已表示当时同意手术,但被告在尚未取得接诊资格期间为原告诊治,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发生纠纷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因原告手指术前已被挤压毁损,故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被告对医疗费3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鉴定费884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是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共30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每天42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2852元(306×42)。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身份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每天42元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588元(42元×14)。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1228元票据,但部分票据没有起始地点及乘车时间,根据原告住院及鉴定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900元。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为40744元(10186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医疗纠纷中适用医疗事故分级办法评定对应的××等级,因被告是在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期间为原告诊治,本案不适用该标准鉴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一般需具有代偿功能的用途,虽然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是安装装饰性假肢产生的费用,但安装该假肢后确实能够起到美观的作用,故对原告装配装饰性假肢的费用酌定200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不予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伤残鉴定确定之日(2014年10月31日)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671元,其中被扶养人原告之子李赛825元,原告父亲李长江6048元,原告母亲陶桂仙8798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害及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迎福的损失有医疗费3895元、护理费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2852元、交通费900元、××赔偿金56415元、伤残鉴定费884元、××辅助器具费20000元、共计96234元。由被告徐水营房医院赔偿原告李迎福各项损失的80%,即76987.2元。二、被告徐水营房医院赔偿原告李迎福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5元,原告负担1787元,被告负担1748元。上诉人徐水营房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被上诉人是在工伤过程中被冲压机冲压左手,且损伤严重。检查发现,其食指、环指末节粉碎性骨折,中指中节中段粉碎性骨折,末节大部分缺失。这样的伤情,无论在哪个医院治疗,都不能避免其工伤致残的后果。在为被上诉人诊疗过程中,上诉人均是严格依照相关医疗操作规范实施,没有任何过错。在被上诉人就诊、手术及住院的14天里,其从未对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的前身系66463部队医院,在接诊被上诉人之前,是整体搬迁至现址,正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已经具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执业的一切条件,与社会上一些无证无照,根本不进行执业登记的××黑诊所”、××黑医院”有着本质的区别。上诉人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期间接诊病人的行为,只是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并且也接受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但该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能因此作为承担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没有对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与行为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如何等关键问题进行调查。由于医疗损害赔偿问题专业性极强,其责任承担需要专业人员进行判断,为此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和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均没有支持。因此,在没有专业的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关联程度作出鉴定之前,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出院后,根本不需要在家休养,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误工,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其误工时间为306天,并据此支持其误工费12852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明显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仅为其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14天。2、关于××赔偿金。一审中,被上诉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GB/T16180-2006)作出××程度为九级、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对此鉴定结论,上诉人不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只能是被上诉人要求工伤赔偿的依据,而不是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的依据,并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于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人要求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的××程度标准对被上诉人的致残程度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3、关于××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辅助器具应为能够补偿因××造成的身体功能的缺失的器具,而根据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被上诉人主张安装的假手指除具有装饰作用外,无其他功能。并且,该鉴定意见书并没有对被上诉人装配假手指的必要性作出充分说明。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20000元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李迎福答辩称,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徐水营房医院对上诉人进行接诊治疗的行为明显属于非法行医,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误工费及××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但是有关××辅助器具费数额2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示公正,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为适配假肢每次费用为2850元,18个月更换一次,20000元明显过低,请法庭依法改判。上诉人李迎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有相关××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酌定××辅助器具费数额20000元明显错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适配的假肢价格及使用年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适配假肢每次费用为2850元,18个月更换一次。依据上诉人李迎福41周岁,中国人均寿命为73岁,18个月更换一次的情况,上诉人应配置假肢21次,金额为59850元。然而一审法院仅酌情认定20000元的××辅助器具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未认定××辅助器具鉴定费1500元是明显错误的。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收取了上诉人1500元的鉴定费用,并开具了相关收费票据。该笔费用是为了相关鉴定所支出的客观真实的花费,收费票据上盖有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一审法院仅以不是合法票据为由不予认定,完全否定了该笔花费的客观性是完全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接诊治疗的行为明显属于非法行医,对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在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进行治疗时,被上诉人根本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非常明显属于非法行医行为,而且当时安排的医生刘建刚的专业和执业范围是妇幼卫生和内科专业,根本不是外科专业,其执业地点也并不是被上诉人医院,而是崔庄镇北贺寿营村第一卫生站。刘建刚当时也仅是执业助理医师,根本不具有单独为上诉人行相关手术的资质。被上诉人对上述行为是明知违法而故意为之,作为上诉人自身并不具有任何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而让上诉人自担20%的责任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部分,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辅助器具费59850元、××辅助器具鉴定费1500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100%的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徐水营房医院答辩称,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由于李迎福没有提供正确合法的鉴定票据,所以一审认定正确,其他同上诉状。二审中,上诉人李迎福提交2015年12月15日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1500元鉴定费发票、2015年12月18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15日将收据换为发票。上诉人徐水营房医院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上诉人徐水营房医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接诊上诉人李迎福并进行手术,违反了行政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推定其有过错,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徐水营房医院申请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鉴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李迎福主张误工时间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李迎福因工受伤,其伤残鉴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水营房医院主张应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李迎福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是安装装饰性假肢费用,虽然确能起到美观的作用,但与通常意义上的辅助器具替代功能有较大区别,一审法院酌定2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辅助器具费鉴定费1500元,一审中上诉人李迎福提交收据,二审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上诉人徐水营房医院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加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迎福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97734元。因上诉人李迎福手指术前已被挤压毁损,一审酌定由上诉人徐水营房医院承担80%赔偿责任正确,即上诉人徐水营房医院应赔偿上诉人李迎福各项经济损失78187.2元。综上,上诉人徐水营房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李迎福关于上诉人徐水营房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徐水营房医院赔偿原告李迎福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驳回原告李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徐水营房医院赔偿上诉人李迎福各项损失的80%,即78187.2元。以上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35元,上诉人李迎福负担1826,上诉人徐水营房医院负担17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李迎福缴纳的1334元,由其自行负担1308元,上诉人徐水营房医院负担26元。上诉人徐水营房医院缴纳的3535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