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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红梅与大冶市实验高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梅,大冶市实验高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1号原告陈红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细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新港,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冶市实验高中,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城区荟萃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殷朝霞,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娆,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梅与被告大冶市实验高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细友、吴新港,被告大冶市实验高中委托代理人王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梅诉称,我于2004年进入大冶市实验高中食堂工作至今。2012年11月25日,工作时受伤。2014年1月15日,我与大冶市实验高中签订《工伤待遇协议书》,约定:1、双方认可我的伤残程度为八级;2、大冶市实验高中不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3、大冶市实验高中一次性赔偿我损失45000元,包含补发工资、护理人员工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标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作期间,大冶市实验高中未为我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5年1月6日,大冶市实验高中单方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大冶市实验高中:1、支付2004年9月至2011年12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折价赔偿19600元;2、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784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74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25元;5、支付失业补助金18876元;6、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475元,合计160200元。原告陈红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红梅2008年10月至12月工资卡流水账,证明陈红梅2008年9月在大冶市实验高中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工伤待遇协议书》一份,证明大冶市实验高中认可陈红梅工伤伤残等级及进行赔偿的事实;3、《辞退通知书》一份,证明大冶市实验高中单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的事实;4、《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的纠纷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大冶市实验高中辩称,陈红梅在我校后勤服务部门工作过属实。2015年,因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要求学校将教育附属服务交由社会托管,我校将后勤服务工作及包括陈红梅在内的工作人员一并转交托管机构。我校解除与陈红梅等人的劳动关系是上级政策要求,征得工会组织同意,且合理安排了职工的就业去处。因此,陈红梅的相关主张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大冶市实验高中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与陈红梅的证据4相同,证明的事实相同;2、陈红梅的社会养老保险账户,证明大冶市实验高中从2012年1月起为陈红梅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3、与陈红梅的证据2相同,证明双方签订《工伤待遇协议书》时未经过工伤鉴定,认定陈红梅构成八级伤残没有合法依据及领取了45000元工伤待遇赔偿的事实;4、《辞退通知书》、大冶市实验高中与托管机构签订的合同及大冶市实验高中内部会议记录等证据一组,证明大冶市实验高中辞退陈红梅符合法律规定;5、陈红梅与大冶市德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一组,证明陈红梅与校办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情况。经庭审质证,大冶市实验高中对陈红梅的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一张普通的个人银行开户流水帐,不能证明是大冶市实验高中为陈红梅办理的工资户;证据2的《工伤待遇协议书》是陈红梅及其家属长期缠访,学校迫不得已与陈红梅签订的,陈红梅的伤残等级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当重新鉴定。陈红梅对大冶市实验高中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除了辞退通知书外,其余证据是大冶市实验高中单方出具,本人并未签字,不具有证明力;证据5是我与校办公司签订的一年劳动合同,但我一直是学校录用工作人员,没有进入托管机构。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陈红梅的证据1单独无法独立证明其与大冶市实验高中的劳动关系,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佐证,可以证明陈红梅与大冶市实验高中建立了劳动关系。陈红梅的证据2是双方自愿签订,尽管陈红梅的伤情在签订协议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与后来案件审理时鉴定的结果相符,因此,陈红梅的工伤及双方进行工伤赔偿协商的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大冶市实验高中的证据4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可以证明该校因上级教育主管机关的要求而对学校后勤服务工作及人员进行剥离和安置的事实。大冶市实验高中的证据5可以证明陈红梅曾经与校办工伤签订过劳动合同和陈红梅领取工资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陈红梅被大冶市实验高中招用,在学校食堂从事后勤服务工作,招用后大冶市实验高中既未与陈红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陈红梅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07年12月,陈红梅因故主动离职。2008年9月,陈红梅再次进入大冶市实验高中,仍然在学校食堂从事后勤服务工作,双方仍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2日,陈红梅与大冶市实验高中的校办公司(大冶市德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起至大冶市实验高中辞退陈红梅止,大冶市实验高中为陈红梅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但其他社会保险没有缴纳。2012年11月25日早晨,陈红梅在学校食堂工作时,右手不慎被压面机轧伤,住院治疗47天,住院医疗费用由大冶市实验高中支付。2014年1月15日,大冶市实验高中与陈红梅签订《工伤待遇协议书》,大冶市实验高中同意以八级伤残标准对陈红梅进行工伤待遇赔偿,一次性包干支付陈红梅45000元,其中包括补发工伤休息期间工资、护理人员工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还约定大冶市实验高中不得因伤残解除与陈红梅的劳动关系。协议签订后,大冶市实验高中支付了45000元并补发了陈红梅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2014年下半年,大冶市实验高中的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学校将临时用工服务事务及相关人员实行社会化托管。大冶市实验高中根据要求将学校的学生公寓及公共场所的卫生、食堂及超市经营、安全保卫等工作及包括陈红梅在内的服务人员托管给大冶市润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大冶市实验高中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要求该公司录用托管职工并保证工资待遇不低于之前学校发放的工资待遇。2015年1月6日,大冶市实验高中向陈红梅发《辞退通知书》,解除与陈红梅的劳动关系,要求陈红梅一个月内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4月,陈红梅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大冶市实验高中支付未缴纳200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的折价补偿、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失业补助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裁决部分支持了陈红梅的请求,陈红梅和大冶市实验高中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以陈红梅诉大冶市实验高中劳动争议一案合并审理双方的诉讼请求,大冶市实验高中诉陈红梅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大冶市实验高中撤回起诉。诉讼中,陈红梅同意解除与大冶市实验高中的劳动关系。双方同意对陈红梅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陈红梅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对此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关于陈红梅与大冶市实验高中的劳动关系及赔偿期限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陈红梅在大冶市实验高中工作有两个阶段:一段是2004年9月至2007年12月,陈红梅主动离职;另一段是2008年9月至2015年2月,用人单位大冶市实验高中主动辞退陈红梅。前一段工作时间,因陈红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时,与大冶市实验高中继续保留了劳动关系,因此,其离职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了劳动关系。该阶段陈红梅的相关权益如果受到损害,应及时主张,很明显,陈红梅在2015年4月对其该阶段的损失提起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大冶市实验高中也明确拒绝赔偿。因此,陈红梅主张的该阶段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9月,陈红梅再次进入大冶市实验高中工作时,应认定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尽管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2012年7月,陈红梅与大冶市实验高中的校办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而且,大冶市实验高中在2012年1月至辞退陈红梅的这段时间为其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因此,陈红梅对其在2008年9月至2015年2月这一阶段的相关损失提起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依法处理。但鉴于上述理由,陈红梅要求大冶市实验高中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陈红梅2008年9月至2015年2月在大冶市实验高中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待遇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或补偿。大冶市实验高中作为法定的用人单位,未为陈红梅完整缴纳社会保险,陈红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大冶市实验高中应当给予赔偿或补偿。陈红梅2012年11月25日工作时受伤,达到八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工伤待遇协议书》时,尽管未对陈红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但诉讼中双方对陈红梅的伤残等级评定与该协议约定的伤残等级一致,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标准基本适当,因此,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协议中双方认可并已经赔偿的项目应当认定,不再进行赔偿。现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陈红梅因工伤造成八级伤残,大冶市实验高中应给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陈红梅从事的工作为服务行业,比照湖北省2015年颁布的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额。经审核,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3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305元。陈红梅的养老保险问题,大冶市实验高中只为陈红梅缴纳了2012年1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2008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因大冶市实验高中的原因无法补缴,可以陈红梅主张损失时(2015年)的缴费标准按工作年限予以赔偿。经查,陈红梅2015年用人单位缴费标准为335.6元/月,因此,大冶市实验高中应当赔偿陈红梅13424元。失业补助金问题,同样,大冶市实验高中未为陈红梅购买失业保险,因此,大冶市实验高中应当赔偿陈红梅失业后应当享有的失业保险金待遇。参照《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大冶市实验高中应赔偿陈红梅14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应当略高于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院酌定每月500元,计7000元。关于陈红梅以大冶市实验高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其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以依法裁减用工人员。大冶市实验高中因国家政策要求清理和剥离学校服务行业和相关人员,应认定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大冶市实验高中也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安排了适当的去处,接受单位也承诺不降低原有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因此,大冶市实验高中在履行相关手续后,解除与陈红梅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大冶市实验高中仍应给予陈红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经核算为796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红梅与被告大冶市实验高中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大冶市实验高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红梅社会养老保险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90631.5元;三、驳回原告陈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冶市实验高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柯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