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6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6民初85号原告丘某,女,汉族,现住平远县。身份证号码:×××0028。被告刘某,男,汉族,现住平远县。身份证号码:×××2438。原告丘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琼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某起诉认为,2007年6月19日端午节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平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是再婚。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相处时间不长,原告对被告缺乏足够的了解,后来匆忙领证结婚。婚后,原告带来与前夫所生的儿子刘某甲与被告一起居住。原告才发现被告及其家人对儿子刘某甲不好,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起初,原告考虑到再婚的家庭和子女,一忍再忍,总希望被告能有所改善,屡次劝解被告,但是被告仍是我行我素。无奈之下,原告在被告家仅仅居住了几个月,便回了娘家。2011年开始,原、被告便开始分居,至今已经4年多。原告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在法官的劝解下,2015年8月10日便撤诉了。结婚以来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满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答辩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后,双方于××××年××月××日到平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居住在平远县××柘镇桂园小区,为了方便经营烟花爆竹生意,便于2009年开始搬到平远县大柘镇河岭村丘屋居住,该房屋第一、二层是由原告前夫所建。原、被告结婚后,用卖烟花爆竹所赚的钱,还到泗水信用社贷款,还向被告的妹夫龙某某和妹妹刘某乙分别借了20000元和6000元,辛辛苦苦在原告前夫所建房屋的基础上加建了二层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依法分割,房子归原告,由原告补偿3-5万元给被告。为了建房所欠的债务26000元,原告也要承担一半。虽然生活较艰辛,但被告对原告的儿子也是十分关心的,常常会给他生活费,所以原告说被告不关心他儿子是不属实的。鉴于原告离婚的意愿坚决,本人经过慎重考虑后,同意离婚,希望法院能将财产和债务处理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平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再婚前育有一子。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过调解,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撤回起诉。2016年3月11日,原告以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没有责任心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均系再婚,对婚姻生活本应更加慎重和珍惜,给予更多的理解、包容,但双方却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矛盾不断激化,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是真实意愿表达,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提出婚后在平远县大柘镇河岭村丘屋原告前夫所建一、二层的基础上加建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鉴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房屋确有加建及加建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提出因建房向其妹夫龙某某和妹妹刘某乙分别借了20000元和6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应承担一半,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笔债务确实存在并用于共同的家庭生活支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琼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益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