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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1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福艳与陈伸、陈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发文字号(2015)海执字第1153号缓急密级内部院领导签发:庭长意见:执行局长核稿:主办单位:执行三庭拟稿人:缮打:校对:份数: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153-5号申请执行人李福艳,女,汉族。被执行人陈伸,男,汉族。被执行人陈健,女,汉族。被执行人李满,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海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有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庞 文审判员  张培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光华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