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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6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本宁与胡汝祥、张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宁,胡汝祥,张海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343号原告张本宁(又名张本银),太谷县石油公司退休职工。被告胡汝祥,太谷县北洸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站站长。被告张海红,在太谷县中医院工作。原告张本宁诉被告胡汝祥、张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汝祥、张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宁诉称,原告以前在太谷县北洸乡曹庄村经营小型加油站,2009年4月18日以前的几年中被告胡汝祥累计在该加油站加了价值54257元的柴油,经多次催要,才于2014年7月底给了原告2000元,被告至今不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52257元。该债务属于被告胡汝祥和张海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柴油款5225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汝祥、张海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本宁曾在太谷县北洸乡曹庄村经营小型加油站,2009年以前的几年中被告胡汝祥累计在该加油站加了价值54257元的柴油。2009年4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胡汝祥给原告张本宁出具了欠款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胡汝祥于2014年7月给了原告张本宁20**元,余款52257元至今未付。被告胡汝祥、张海红于199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9日离婚。本案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款条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汝祥在原告张本宁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并欠付油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款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为证,可以确认被告胡汝祥至今尚欠原告张本宁522**元柴油款的事实存在。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胡汝祥、张海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胡汝祥和被告张海红的共同债务,被告张海红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汝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本宁油款52257元。二、被告张海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胡汝祥、张海红负担。此款原告张本宁已预交,被告胡汝祥、张海红应在支付原告欠款时把该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为无正文)审判员  赵国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雅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