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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5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范英杰诉被告徐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英杰,徐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5232号原告:范英杰,男,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张强镇。被告:徐海龙。原告范英杰诉被告徐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供销关系,原告供应被告货物,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欠原告货款27620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7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及有关身份的证明材料。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英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元,返还原告范英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雪审 判 员  王 英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天英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