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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武汉圣世联盟纸业有限公司与曹蓉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圣世联盟纸业有限公司,曹蓉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49号原告武汉圣世联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武汉市江汉区万松街解放大道万松园路口创世纪广场A单元22层16号房。法定代表人陈冬夏,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子,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曹蓉蓉,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武汉圣世联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蓉蓉(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3月14日入职,因被告对原告起草劳动合同中有关社会保险条款提出异议,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3、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2013年12月份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辨称,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没有支付我10月份的工资;社保个人应缴部分的情况我不清楚,请求法院核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产品销售工作,每周工作六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因对原告起草劳动合同中有关社会保险条款提出异议,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未见签署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工资为基本工资1800元加业绩提成,当月工资次月发放。被告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基本工资加业绩提成总额为33090元。被告入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3月开始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社保补贴400元。被告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社保费每月577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原告未提供向被告发放2014年10月份实际工作期间工资的证据。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74.83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699.65元,2014年10月份工资879.31元,2013年12月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差额部分177元,以上三项合计34755.96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离职文书、银行交易明细、社保明细单、调休安排通知、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19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原告未提供书面通知被告本人订立劳动合同的证据,也未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继续用工,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2012年3月14日入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实际二倍工资差额33090元,2013年3月13日以后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负有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强制性义务,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入职期间社会保险,仅在2013年2月以后向被告发放每月400元的社保补贴,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577元,超过原告发放的社保补贴金额,对超额部分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社保补贴差额531元(177元×3月)。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2月份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未提供向被告发放2014年10月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的证据,原告要求不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为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0月实际工作时间工资1479.24元(3574.83÷21.75×9天)。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圣世联盟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曹蓉蓉支付未签订书面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90元;二、原告武汉圣世联盟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曹蓉蓉支付2014年10月工资879.31元;三、原告武汉圣世联盟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曹蓉蓉支付2013年12月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177元;四、驳回原告武汉圣世联盟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武汉圣世联盟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