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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凤芬与张家港市希尔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金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芬,张家港市希尔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75号原告刘凤芬。委托代理人王静波。委托代理人景峥嵘。被告张家港市希尔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华。被告金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力。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原告刘凤芬诉被告张家港市希尔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发出租)、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芬的委托代理人景峥嵘,被告金强,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尔发出租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芬诉称:2015年6月16日21时45分左右,金强驾驶希尔发出租所有的苏E×××××小轿车在张家港市××沙洲路河东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6月17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苏E×××××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044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25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希尔发出租未作答辩。被告金强辩称:该赔的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1时45分左右,金强驾驶苏E×××××小型轿车(出租车)沿沙洲路由东向西至张家港市××沙洲路河东路口时,车辆与由南向北至路口的刘凤芬所驾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刘凤芬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强雨天夜间驾车由路口东侧施工路段由东向西至路口未注意观察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凤芬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刘凤芬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治疗,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3日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药费35061.02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767.6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36828.62元(提供门诊医药费票据1767.60元,金强支付;住院医药费票据3000元,金强支付)。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金强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希尔发出租,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1月8日,刘凤芬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36号关于刘凤芬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我们建议被鉴定人刘凤芬的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刘凤芬支付司法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金强垫付刘凤芬住院医药费3000元、门诊医药费1767.60元、陪护费4250元。上述事实,有垫付的医药费票据、张家港市西城顺康家政服务部出具的陪护协议、证明、陪护费票据2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1767.60元(金强支付),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免赔。被告金强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垫付了刘凤芬住院医药费3000元,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4767.60元,原告住院期间尚未支付的医药费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涉及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抗辩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营养费45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9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金强、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天数没有异议,认可3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4500元。3.误工费16044元,按2674元/月计算6个月,提供个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告系张家港市曼巴特购物商场员工,银行工资打卡记录印证。被告金强、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卡记录没有反映误工期间减少收入情况,个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误工减少情况。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张家港市曼巴特购物商场工作,根据其行业标准,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误工费16044元。4.护理费13250元,其中住院期间由金强请护工陪护,支付陪护费425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进行护理,未请护工护理的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金强、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提供陪护协议,出院后90天按8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陪护,支付陪护费4250元予以确认,出院后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13250元。5.司法鉴定费168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金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为界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168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全额赔偿。被告金强质证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同意赔付,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由被告金强、希尔发出租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加上被告希尔发出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刘凤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金强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情况,因被告金强系希尔发出租的员工,应由希尔发出租赔偿。被告希尔发出租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原告刘凤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40241.60元(医疗费用部分9267.60元、死亡伤残部分29294元、其他损失部分1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凤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24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38561.60元(医疗费用部分9267.60元+死亡伤残部分292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680元(总损失40241.60元-强制险赔付部分38561.60元),合计赔付40241.60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金强先行赔付的款项901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刘凤芬31224元;返还给被告金强先行赔付的款项9017.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凤芬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希尔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家港市希尔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刘凤芬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