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聂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669号原告聂某甲,略。委托代理人冯维群,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杨某,略。原告聂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维群、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聂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常与原告争吵并冷遇原告。被告自2011年起多次离家出走,长期在外居住,自2014年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聂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2月3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聂某乙。2016年2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