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孙振军与青岛宇利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青岛港鑫汇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振军,青岛宇利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青岛港鑫汇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振军。委托代理人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宇利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正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原相宝,青岛市南联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港鑫汇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建新,该单位职工。上诉人孙振军、上诉人青岛宇利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利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港鑫汇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鑫汇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振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生,上诉人宇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相宝,被上诉人港鑫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振军在原审中诉称,包括本人在内的26名员工与港鑫汇达公司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980号裁决书,该裁决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6名职工在宇利公司处工作多年,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6月,宇利公司无故陆续解除上述26人劳动合同,并未支付任何补偿、赔偿,且欠发工资等福利待遇。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宇利公司、港鑫汇达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613元、工资差额577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300元、经济补偿金1022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孙振军在原审过程中称,因为宇利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要求宇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港鑫汇达公司出具“证明”声称延续宇利公司的劳动合同,故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宇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孙振军于2007年2月10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孙振军投缴了社会保险。孙振军于2013年12月不辞而别,宇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行为,也没有侵权事实,孙振军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孙振军的诉讼请求。港鑫汇达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同意宇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被追加为原审案件被告有异议,因劳动争议的前置属性,孙振军应当在仲裁阶段进行追加,且孙振军主张宇利公司、港鑫汇达公司存在财产转移的情况,应当能举证证明。原审查明,2007年2月10日,孙振军到宇利公司前身青岛安宏装卸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9月16日,青岛安宏装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宇利公司。宇利公司为孙振军发放工资和投缴社会保险至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13日,宇利公司在劳动和社会保障网上为孙振军办理了劳动合同的解除手续,解除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4日,孙振军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裁决宇利公司支付:1、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22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300元;3、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0元;4、2013年12月工资73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300元。2014年12月31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980号裁决书,裁决:1、宇利公司支付孙振军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635.47元、2013年12月工资5680.67元;3、驳回孙振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孙振军对该裁决书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孙振军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880.67元。2012年、2013年孙振军每月平均应发工资扣除加班费后为6032元。宇利公司主张孙振军连续旷工15天以上,构成严重违纪,从而解除了孙振军的劳动合同,孙振军带薪年休假已经全部享受完毕、与孙振军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均未向原审法院院提交证据。原审认为,一、关于孙振军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宇利公司以孙振军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严重违纪,于2013年12月23日在劳动和社会保障网上为孙振军办理了劳动合同的解除手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宇利公司解除孙振军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属违法解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向孙振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2007年2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孙振军在宇利公司的工作年限不满一年,孙振军经济补偿金应按1个月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孙振军在宇利公司的工作年限为5年零11个月,孙振军经济补偿金应按照6个月计算。孙振军的赔偿金为96329.38元(6880.67元/月×7个月×2倍)。对孙振军主张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200元的过高部分,原审不予支持;二、关于孙振军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宇利公司主张孙振军带薪年休假已经全部享受完毕,但未提交证据,原审对宇利公司主张孙振军已休带薪年休假或者已为孙振军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宇利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与孙振军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3日前孙振军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为4天,宇利公司应向孙振军支付2013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218.67元[(6032元/月÷21.75天)×4天×200%]。对孙振军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11613元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孙振军主张未休2013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未提交证据,原审不予采信;三、关于孙振军的双倍工资问题、2012年12月份工资。2007年2月10日,孙振军到宇利公司工作,宇利公司应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即2008年2月份之前与孙振军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宇利公司未与孙振军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宇利公司应向孙振军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份期间的双倍工资。该权利孙振军应于2009年12月份之前主张其权利,因孙振军未及时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孙振军要求宇利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权利,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对孙振军的该项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因宇利公司对仲裁裁决书未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对裁决书裁决宇利公司支付孙振军2013年12月工资5680.67元的数额,原审予以确认;三、关于孙振军的工资差额问题。孙振军在提起仲裁时未主张工资差额5772元,其在起诉时增加该项诉讼请求,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孙振军要求宇利支付工资差额5772元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孙振军主张港鑫汇达公司出具“证明”声称延续宇利公司的劳动合同,港鑫汇达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一、宇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孙振军2013年12月工资5680.67元;二、宇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孙振军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329.38元;三、宇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孙振军年休假工资2218.67元;四、驳回孙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港鑫汇达公司对青岛宇利公司的支付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宇利公司承担。因孙振军已预交,宇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孙振军5元。宣判后,孙振军与宇利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振军上诉称,上诉人孙振军在宇利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过多次劳动合同,本案中孙振军仅主张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审引用时效问题无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不存在超过时效之说。上诉人直至2014年1月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未超出时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宇利公司辩称,孙振军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宇利公司上诉称,孙振军系上诉人单位原职工,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连续旷工超过20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2014年1月13日上诉人与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虽然孙振军存在严重旷工,但上诉人依然为其考虑领取失业金的问题,故在办理手续时填写为因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与孙振军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振军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宇利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孙振军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否支持。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宇利公司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孙振军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注明的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上述主张宇利公司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宇利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正确,宇利公司应当支付孙振军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关于孙振军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孙振军于2007年2月10日即到宇利公司工作,孙振军主张宇利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宇利公司主张与孙振军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孙振军带走了。本院认为,即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孙振军自2008年2月份之后即应知道权利受侵害,至本案仲裁时才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孙振军称其在本案中主张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自2009年起双方之间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孙振军再主张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当事人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孙振军负担10元,由上诉人青岛宇利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