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保财险临汾公司与被上诉人隰县神龙山泉公司保险情合同纠纷案地维持原判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学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住所地:隰县城内西大街红星巷**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经理。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金龙,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神龙公司)隰县神龙山泉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卫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才,山西谦诚(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临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隰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隰县神龙山泉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临汾公司、中财保隰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金龙、孙海滨,被上诉人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0日神龙公司与中财保临汾公司续签了财产综合险(2009年版)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止;保险金额共计为156.3万元;保险种类及范围为固定资产和锅炉、压力容器扩展条款、自燃扩展条款、计算机及附属设备条款、财产流动条款(货物及机械)。附加险条款中对各项附加险投保的标的都作了备注,其中财产流动中包括商标、瓶盖、原料、纸箱、玻璃瓶,保险金额为460000元。2014年8月22日22时45分,神龙公司成品库房突然发生火灾,造成产品及仓储品等财产损失共计327519元。神龙公司称自2010年开始将保费交中财保隰县公司,是与中财保临汾公司签定的合同书,具体投保内容是由其填写,流动资产与财产流动条款当时不懂,就把要投保的标的备注上了。中财保临汾公司称中财保隰县公司是承保保险业务,负责收取保费,神龙公司系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都是独立的法人。企业财产保险分为基本险、综合险、一切险。神龙公司选择了综合险,其所投的附加险中的财产流动条款不符合理赔的范围,仓储条款才符合理赔范围。原审法院认为:神龙公司在中财保临汾公司、中财保隰县公司处投有综合险,包括固定资产和锅炉、压力容器扩展条款、自燃扩展条款、计算机及附属设备条款、财产流动条款(货物及机械),并交有保费,双方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神龙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后,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神龙公司积极理赔,以实现合同的目的,降低其损失。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相关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中财保临汾公司、中财保隰县公司并没有向神龙公司告知投保的合同内容,只有神龙公司在备注上所列的投保标的:商标、瓶盖、原料、纸箱、玻璃瓶。对于中财保临汾公司、中财保隰县公司提供的财产流动条款解释是其单方面解释,无法律效力。对神龙公司的损失也有中财保隰县公司出具的保险标的损失核定清单为证,该院予以认定。神龙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30751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隰县神龙山泉饮料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3075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中财保临汾公司、中财保隰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向神龙公司告知投保内容错误。2014年2月20日,上诉人与神龙公司续签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合同。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9版)综合险及其附加险的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包括担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它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神龙公司在此声明处盖了公单,由此证明上诉人对神龙公司投保的险种已经作了充分的说明,尽到了《保险法》第十七条当中的义务。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神龙公司在本公司投保的是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项目为固定资金产,财产流动险是主险的附加险,指本保险合同扩展存货及机械在独立危险单位内移动过程中因发生意外而造成的本身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财产流动条款的解释没有法律效力明显违背合同法原理和法理。神龙公司的仓库因火灾受损,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做出了赔偿。至于财产流动条款备注的标的物仅仅是附加条款的标的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神龙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神龙公司与中财保临汾公司、中财保隰县公司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标的固定资产保险金额110300元;附加险条款中载明:财产流动条款(存货及机械)保险金额460000元。在保险清单中载明:流动资产:纸箱350000元、玻璃瓶30000元、商标10000元、瓶盖40000元、原料30000元(注明第三条流动资产保额合计保额为460000元)。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投保单载明:总保险金额1103000元,总保险费8503.76元。在投保人一栏中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9版)综合险及其附加险的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包括担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情人义务、赔偿处于是、其它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意投保本保险”。神龙公司在此声明处盖了公单。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神龙公司在中财保临汾公司、中财保隰县公司处投有综合险,包括固定资产和锅炉、压力容器扩展条款、自燃扩展条款、计算机及附属设备条款、财产流动条款(货物及机械),神龙公司已向上诉人交纳保费,双方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关于上诉人称神龙公司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不符合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全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上诉人单方提供,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中财保临汾公司、中财保隰县公司在神龙公司投保时向神龙公司明确告知了投保合同的内容;据神龙公司提供的由上诉人盖章的保险财产清单中明确注明固定资金产及流动财产的内容,极易使投保人认为该财产综合险包含了固定资金及流资产的损失。该财产综合险保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综合险(2009版权)条款,并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事实上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综合险(2009版)及附加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据此约定,财产综合险(2009版)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应当成为该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已向神龙公司提供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上诉人提供的财产流动条款系其单方面解释,对神龙公司不发生效力。关于上诉人提供神龙公司投保单,认为该投保单在投保人一栏记载的内容证明上诉人向投保人神龙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该投保单载明:总保险金额1103000元,总保险费8503.76元与上诉人向神龙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总保险额1563000元并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神龙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后,上诉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神龙公司积极理赔。对神龙公司的损失有中财保隰县公司出具的保险标的损失核定清单为证,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神龙公司因火灾造成损失307519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临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蓉审判员 郭芝荣审判员 吴东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