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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东达立新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崇兴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东达立新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崇兴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东达立新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阆中市双栅子街35号。组织机构代码:06445805-3。法定代表人:赵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学鹏,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兴洪,男,生于1985年8月6日,汉族,住阆中市七里办事处。上诉人四川省东达立新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东达立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四川省东达立新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9日,营业期限自公司成立起至长期。2013年10月崇兴洪到东达立新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24个月;崇兴洪月工资1,700元,安全奖300元等。2014年7月,东达立新公司安排崇兴洪做设备安装阶段的工作;同年12月,安排崇兴洪做梳毛工,崇兴洪有异议,不愿从事该工作。2015年1月22日,东达立新公司以崇兴洪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连续42天无故不到岗为由对其作出除名的决定,并于当日向崇兴洪送达了员工除名通知书。原审认定,东达立新公司、崇兴洪为崇兴洪的工作岗位调整产生争议且未能协商一致,东达立新公司有一定责任,东达立新公司解除与崇兴洪的劳动关系后应当向崇兴洪支付经济补偿金。崇兴洪月工资1,700元,在东达立新公司处上班15个月,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东达立新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四川省东达立新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崇兴洪支付经济补偿金2,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东达立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崇兴洪连续旷工的事实存在,公司对其除名正确。公司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崇兴洪应聘到东达立新公司工作,崇兴洪因对工作岗位调整产生争议,东达立新公司与崇兴洪未能协商一致,崇兴洪未到公司上班,东达立新公司也未给崇兴洪发送不来上班连续旷工存在相应后果的通知,东达立新公司即对崇兴洪进行除名。东达立新公司对此有一定责任,故东达立新公司解除与崇兴洪的劳动关系后应当向崇兴洪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崇兴洪月工资收入及工作时限,原审法院对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东达立新公司支付崇兴洪经济补偿金2,550元予以支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省东达立新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叶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