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姚本钊、方成蓉诉被告余小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本钊,方成蓉,余小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80号原告:姚本钊,男,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方成蓉,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姚本钊,男,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系方成蓉的丈夫。被告:余小红,女,汉族,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凌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本钊、方成蓉诉被告余小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本钊、原告方成蓉的委托代理人姚本钊,被告余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本钊、方成蓉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从唐惠英处买下刘正德卖予唐惠英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洞天街门面房,唐惠英协助我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在此期间唐惠英与余小红签订了一年的租房协议,租期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现被告承租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拒不返还房屋,也不交房租。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宜宾市翠屏区洞天街门面房返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4500元/月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小红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无协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前房东唐惠英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为侵犯了被告作为承租人的房屋优先购买权。2、原告就算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租金也应按照唐惠英与被告所签订门面协议中约定的2800元/月计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余小红与案外人刘正德签订《协议》,从刘正德处承租位于翠屏区洞天街门面房,租期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房租2100元/月。2014年1月8日,被告余小红与案外人唐惠英签订《租门面协议》,从唐惠英处继续承租位于翠屏区洞天街门面房,租期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房租2800元/月。2014年4月16日,原告姚本钊、方成蓉(买方)与刘正德(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刘正德将位于翠屏区洞天街房屋卖予原告。二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取得了翠屏区洞天街1层12号营业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陈述因原告在租期届满前约一个月就告知其要将租金涨至5000元/月,被告不同意,故未支付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房租。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于2016年4月21日将本案所涉位于洞天街的营业房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租门面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唐惠英在原告取得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以前已签订有《租门面协议》,约定月租金为28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该协议对原告仍产生效力。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原告诉请被告按4500元/月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本院对租金标准认定为按照被告与案外人唐惠英所签订《租门面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即2800元/月,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的租金16986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门面,因被告已实际向原告返还该门面,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姚本钊、方成蓉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的租金16986元。二、驳回原告姚本钊、方成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小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本钊、方成蓉负担30元,被告余小红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露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