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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竹山村行与陈世平、刘卫保、庞昌云、王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世平,刘卫保,庞昌云,王永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512号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695322-6法定代表人姜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系该单位职工),男,生于1986年11月22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86********。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陈世平,女,生于1973年10月21日,汉族,原住湖北省竹山县文峰乡金湾村*组**号,现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73********。被告刘卫保(系陈世平丈夫),男,生于1969年3月22日,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69********。被告庞昌云,女,生于1972年6月3日,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文峰乡滚子岭村*组**号,现住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组**号702。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72********。被告王永忠(系庞昌云丈夫),男,生于1963年5月12日,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文峰乡滚子岭村*组**号,现住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组**号702。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63********。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世平、刘卫保、庞昌云、王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陈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保、庞昌云、王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陈世平在我行贷款5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三年,截止起诉之日,尚欠本金39228.47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9228.47元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世平辨称:借款属实,我收到起诉状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只欠本金20000元和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被告刘卫保、庞昌云、王永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到庭应诉、答辩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陈世平在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三年,由庞昌云、王永忠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其丈夫刘卫保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陈世平尚欠借款本金39228.47元及利息1972.11元。合同约定,被告陈世平借款逾期后,除按月利率11.034‰支付利息外,另罚息50%。诉讼过程中,原告陈世平偿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20000元及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世平贷款购买家庭住房,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其丈夫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庞昌云、刘卫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陈世平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平、刘卫保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元并承担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1.034‰支付利息外,另罚息50%)。二、被告庞昌云、王永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陈世平、刘卫保、庞昌云、王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