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绵竹市天健机械厂与卿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竹市天健机械厂,卿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绵竹市天健机械厂,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九岭村。负责人:朱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勇,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卿峰,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4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何然,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竹市天健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卿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被告卿峰于2011年1月进入原告绵竹市天健机械厂,从事机床操作工作。双方最后一轮书面劳动合同期至2015年1月1日,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订新合同,被告仍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5年4月2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书面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二、原告为被告参加了2011年1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但欠费39764.37元,其中被告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已由原告代扣;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2265.19元、3月工资2112.99元;被告在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024.31元/月。三、2015年6月29日,被告卿峰作为申请人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7月28日,该委作出竹劳仲裁字【2015】5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一、由被申请人绵竹市天健机械厂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卿峰如下款项:1、2015年2月和3月工资:4378.18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109.40元;以上款项合计22487.58元;二、由被申请人绵竹市天健机械厂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卿峰补缴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四、2015年9月22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诉讼中,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另外对于被告在仲裁阶段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被告在诉讼中不再主张。被告请求:1、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被告支付所欠被告的2015年2、3月工资合计4378.18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109.40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从被告入职起(即2011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所欠其2015年2月、3月工资合计4378.18元。被告对此予以接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调整。现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阶段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裁判理由是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被告自己不愿意签,且未签合同没有对被告权益造成损害。对于保险争议,原告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只是存在欠费问题,这属于行政执法调整范畴,与未参保性质是不同的。现被告自己主动离职,原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原因造成,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社保部分已由原告代扣,而原告却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用工期间原告为被告申办社会保险,但存在欠费情况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是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用”性质的认定。劳动法律法规将社会保险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要求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其中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是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中,原告虽然在被告入职时为其办理社保账号,但之后一直存在欠缴情况,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计算期间为2011年1月至2015年4月,补偿年限为4.5年。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对于被告在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024.31元/月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4024.31元/月×4.5月=18109.40元。二、关于2015年2、3月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所欠其2015年2月、3月工资合计4378.18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三、关于社会保险费用补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予以罚款。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原审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救济。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绵竹市天健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卿峰如下款项:1、2015年2月和3月工资:4378.18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109.40元;以上款项合计22487.58元;二、驳回原告绵竹市天健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卿峰的其他请求。宣判后,绵竹市天健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绵竹市天健机械厂上诉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参加了社会保险,只是因为经营困难致欠缴社保费用,这与没有申报社保是完全不一样的。司法实践中,多地高院如广东、北京高院对于欠缴社保的情况均以不支持经济补偿金为主,请求参照外省做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绵竹市天健机械厂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故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未按时足额缴纳即为未依法缴纳。本案中,上诉人虽申报了社会保险,但并未按时足额社会保险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其未依法缴纳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参照外省高院规范性文件的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为裁判依据,故上诉人请求参照外省高院规范性文件,改判其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绵竹市天健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挺审判员 张天天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琪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