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柳云树与被告���继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云树,唐继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柳云树。委托代理人谢林蓉,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继炳。原告柳云树与被告唐继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云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林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继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云树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唐继炳向我借款15万元,我从银行取款149900元加上身上带的100元共15万元现金借给唐继炳。2014年10月1日,被告唐继炳偿还了7万元。之后大概是2014年11月,被告又我向借款2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0万元,我从银行取款84000元加上家里存放的现金合计10万元借给唐继炳。对三笔借款,我与被告均口头约��了月利率2%,但被告只向我支付了2013年6月8日那笔15万元借款的两个月的利息。经我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唐继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继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唐继炳在其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柳云树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柳云树现金拾伍万元正,借款人唐继炳,2013.6.8。”当日,原告柳云树在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取款1499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唐继炳又在其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柳云树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拾万正,唐继炳,2014.12.5。”当日,原告柳云树在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取款84000元。除上述两张《借条》以外,被告唐继炳还向原告柳云树出具了一张未注明借款期限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柳云树现金贰万元,借款人唐继炳。”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对三笔借款,均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并且,原告认可被告唐继炳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2013年6月8日15万元借款中的7万元。因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原告柳云树及其家人在南溪街道紫云街经营建材生意。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身份证、借条、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普通活期明细查询、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5日借款金额10万元的《借条》未载明债权人,但借条原件系出借人主张债权的主要依据,原告以借条原件主张债权,应当认定其系该借款合法的债权人。本案中的三笔借款分别为15万元、10万元、2万元合计27万元,原告均提交了《借条》原件予以证明借款事实,并且其中的15万元、10万元两笔借款,系记载于被告唐继炳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原告还提交了该两笔借款在借款当日原告在银行的取款凭证予以证实,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7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则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依法认定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唐继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继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云树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柳云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唐继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英审 判 员 伍贤素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小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