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4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丁峰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峰,许长城,邵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404执异9号异议人丁峰,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许长城,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邵芳,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长城与被执行人邵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丁峰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丁峰称,法院所查封的车辆,被执行人邵芳已于2015年6月19日转让给了异议人,车辆属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许长城与被告邵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14日以(2015)峄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邵芳所有的鲁D×××××号五菱面包车一辆。该案于2015年12月29日审结,2016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异议人丁峰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协议书、发票、保险单等证据。本院认为,鲁D×××××号五菱面包车登记在被执行人邵芳名下,法院查封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丁峰与被执行人邵芳之间购车协议合同效力,及是否通过该协议书取得物权等均属实体问题,本院在执行异议中不予审查。异议人丁峰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丁峰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大宪审判员 郑开金审判员 刘晓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