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对其逮捕,于同月28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2月4日,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先后两次从邱金堂(另案处理)手中收购其盗窃的摩托车两辆,价值共计12355元。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的一天,朱某甲将邱金堂、项中华(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麻城市东盛豪庭小区窃取的丁某价值6105元的一辆豪爵宇钻踏板摩托车予以收购。2、2015年2月的一天,朱某甲将邱金堂、项中华、朱亚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麻城市鼓楼融汇天玉网吧门前窃取的周某价值6250元的一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已向麻城市公安局退缴赃款12355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先后两次从邱金堂(另案处理)手中收购其盗窃的摩托车两辆,价值共计12355元。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的一天,朱某甲将邱金堂、项中华(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麻城市东盛豪庭小区窃取的丁某价值6105元的一辆豪爵宇钻踏板摩托车予以收购。2、2015年2月的一天,朱某甲将邱金堂、项中华、朱亚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麻城市鼓楼融汇天玉网吧门前窃取的周某价值6250元的一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已向麻城市公安局退缴赃款12355元。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证实自己在邱金堂手中收购两辆踏板摩托车的事实,且明知是邱金堂偷的车。2、同案人邱金堂、项中华、朱亚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将自己几人合伙盗窃的两辆踏板摩托车予以收购。二、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15时至17时,自己停放在麻城市东盛豪庭小区电梯出口处的豪爵宇钻踏板车被盗,公安民警已经调取小区监控视频。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18时许,自己停放在麻城市鼓楼融辉天玉网吧的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被盗。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将一台银灰色的踏板摩托车给自己,自己将车骑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上停放时被偷,朱某甲得知摩托车被偷说算了。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3月份的一天,自己从被告人朱某甲处得到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自己将车骑到武汉市新洲停放时被盗。三、鉴定意见:麻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丁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105元;周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250元。四、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同案人邱金堂辨认处被告人朱某甲就是向其收购盗窃车辆的人五、视听资料即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制作笔录及讯问光盘,证实2016年1月14日,麻城市公安局讯问被告人朱某甲的全过程。六、书证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丁某所有车辆的基本情况。2、现场图继现场照片,证实周某被盗车辆的位置及周边环境。3、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因被告人朱某甲与同案人邱金堂在作案期间所使用的手机早已丢失,电话号码跟换,无法提供朱某甲与邱金堂关于本案有关的通话记录。4、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已退缴赃款12355元。5、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中有人闹事。麻城市公安局民警在出警的过程中,发现朱某甲系上网逃犯,遂联合刑侦大队民警将其在其家中抓获。6、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情况。7、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朱某甲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愿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世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其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全部退赃,且当庭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江明审 判 员 胡联斌审 判 员 王福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曾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