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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余秀磊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秀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56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秀磊(冒名余小磊),农民。被告人余秀磊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1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伟,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秀磊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秀磊及其辩护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秀磊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结识被害人范某,谎称自己的姓名为“余小磊”并隐瞒了其已婚、育有子女的事实,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并要与被害人范某结婚,骗取了被害人范某的信任,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创业开公司进货需要资金、赎回汽车等理由,前六次骗取被害人范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63000元,第七次骗取现金37000元未得逞。被告人余秀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余秀磊家属部分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秀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秀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秀磊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陈伟认为,被告人余秀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对被害人作了部分退赔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余秀磊冒名“余小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范某相识后,被告人余秀磊隐瞒自己已婚并育有子女的事实,以谈男女朋友并打算结婚为名与被害人范某交往,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多次编造种种理由,骗取被害人范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63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余秀磊以创业开公司进货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2、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余秀磊以奥迪汽车被扣押要赎回汽车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3、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余秀磊以购买挂车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4、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余秀磊以给挂车加油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5、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余秀磊以给挂车加油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6、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余秀磊以挂车需交过路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月份,被告人余秀磊以租房、开公司需要资金为由,欲再次骗取被害人范某人民币37000元,后因被害人范某报警而未得逞。常熟市公安局梅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于2016年1月15日在常熟市梅李镇欧乐福超市附近将被告人余秀磊抓获。被告人余秀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秀磊家属代其与被害人范某达成了退赔协议,退赔了被害人范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秀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潘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余秀磊的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明细清单、对账单,微信聊天截图,宾馆入住记录,还款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秀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余秀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秀磊对被害人作了部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秀磊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秀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秀磊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瑞秋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