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张利东,方可娟,胡小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7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3号。负责人姜剑纲,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时熙,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员工。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永昌街道永昌赵红店头。法定代表人张利东,总经理。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诸葛镇殿后朱村。法定代表人徐月余,总经理。被告张利东。被告方可娟。被告胡小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张利东、方可娟、胡小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时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张利东、方可娟、胡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笔共计借款本金1100万元:1、2015年6月30日签订2015年兰溪字第076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4日,年利率6.63%。2、2015年6月30日签订2015年兰溪字第076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4日,年利率6.63%。3、2015年12月25日签订2015年兰溪字第150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年利率5.14%。被告提供以下担保:1、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2014年证字第01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发生债务在12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12月15日签订2015年证字第02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发生债务在12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被告张利东、方可娟于2014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2014年证字第L019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发生债务在1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3、被告胡小鹏于2014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2014年证字第L019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发生债务在1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兰溪字第0766号、2015年兰溪字第0767号、2015年兰溪字第150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由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135587.10元(其中本金11000000元,利息135587.10元,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1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张利东、方可娟、胡小鹏对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3、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含回执,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向其宣布融资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张利东、方可娟、胡小鹏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人民币12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人民币12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利东、方可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利东、方可娟为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小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小鹏为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5年兰溪字第0766号、2015年兰溪字第076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30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6月24日,年利率均为6.63%。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兰溪字第150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年利率5.14%。后原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发出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无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法律关系明确,因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2015年兰溪字第0766号、2015年兰溪字第0767号、2015年兰溪字第150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二、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条的给付内容在最高额人民币1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利东、方可娟、胡小鹏对上述第二条的给付内容在最高额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0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9307元,由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张利东、方可娟、胡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