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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七人犯破坏监管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侯某,陈某,包某某某某,梁某某,王某某,任某某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2日被投送内蒙古自治区某监狱服刑,于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某监狱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侯某,男,1992年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曾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6年9月22日),2015年5月8日被投送内蒙古自治区某监狱,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某监狱服刑。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8日被投送内蒙古自治区某监狱服刑,于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某监狱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包某某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8日被投送内蒙古自治区某监狱服刑,于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某监狱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至2016年9月22日),2015年5月8日被投送内蒙古自治区某监狱,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某监狱服刑。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户籍,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内蒙古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2月21日被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22日被投送内蒙古自治区某监狱,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同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9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8日),2015年3月15日被投送内蒙古自治区某监狱,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某监狱出入监监区服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监所诉刑(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侯某、陈某、包某某某某、梁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有志、张良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侯某、陈某、包某某某某、梁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侯某、陈某、包某某某某、梁某某、王某某、任某某与被害人乔某某、谢某某某案发时均系内蒙古自治区某监狱(简称某监狱)出入监监区服刑人员。2015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陈某到该监区8监舍找被告人包某某某某聊天时,因身体阻挡该监舍罪犯乔某某观看电视,引乔某某不满,遂谩骂三人,侯某等人随即离开。被告人梁某某得知此事后于20时03分与侯某、陈某、包某某某某再次返回8号监舍找乔某某理论,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一同前往。后被他人劝阻后,众人离开。20时08分,梁某某、侯某、包某某某某、陈某不顾8号监舍其他罪犯的阻拦,强行进入8号监舍对乔某某拳脚殴打,任某某、陈某随后进入8号监舍也一同参与殴打,梁某某在打斗中又指使在一旁观看的被告人王某某一同参与殴打乔某某。8号监舍罪犯谢某某某在上前劝阻时,又遭到李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等人拳脚殴打。值班狱警闻讯赶到后予以制止,随后众人离开。经诊断,被害人乔某某右眼外伤致眶内壁骨折;被告人谢某某某头面部及左眼受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部挫伤。经鉴定,乔某某、谢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七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侯某、陈某、包某某某某、梁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侯某、陈某、包某某某某、梁某某、王某某、任某某违反监狱管理法规,在被依法关押期间,破坏监管秩序,聚众殴打其他被监管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应受刑罚处罚。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梁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包某某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侯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刑期五个月十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四、被告人包某某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五、被告人梁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刑期五个月十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六、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七、被告人任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刑期二个月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长兴审 判 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闫忠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殴打监管人员的;(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