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梅玉与天等县人民政府、龙德润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梅玉,天等县人民政府,龙德润,龙德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玉,女,壮族,1935年3月8日出生,住天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天等县天等镇和平街009号。法定代表人:黄国夫,县长。原审被告:龙德润,男,壮族,1953年3月18日出生,住天等县。原审第三人:龙德滋,男,壮族,1950年8月5日出生,住天等县。上诉人陈梅玉因与被上诉人天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等县政府)、原审被告龙德润、原审第三人龙德滋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崇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争议地位于天等县天等镇新西街,面积89.1平方米,为陈梅玉、龙德滋一家位于原天等县天等镇新西街032号(旧门牌号为××)祖宗房土地的一部分。1988年,陈梅玉向天等县政府申请对××土地进行权属登记。1988年11月8日,天等县政府向陈梅玉颁发天集建(1988)字第1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类别为荒地,用地面积170.2平方米,建筑占地97.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靠小通道,南靠邓胜权,西靠街道,北靠黎秀山。1998年9月24日,陈梅玉、龙德滋、龙开富就处分新西街032号祖宗房达成《房地产调解协议书》,约定新西街032号祖宗房西面至东面的前段(29.7米×3米)属龙德滋所有,中段(11米×3米)属龙开富,后段(15米×3米)属陈梅玉。1998年9月28日,陈梅玉、龙德滋、龙开富分别根据上述《房地产调解协议书》向天等县政府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同年11月12日,天等县政府分别对龙德滋、龙开富、陈梅玉作出准许登记发证的审批,其中龙德滋准许登记面积89.1平方米,龙开富准许登记面积33平方米,陈梅玉准许登记面积42平方米。龙德滋据此取得天等县政府颁发的天集建(1998)字第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42号证)。2010年2月,龙开富将陈梅玉、龙德润起诉至天等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20日,天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龙开富与陈梅玉、龙德润就分家析产自愿达成协议,位于新西街032号房屋邻近新西街的前进、中段(含与龙德滋未析产部分)长42.1米、宽3米,归陈梅玉、龙德润所有,后进长13.5米、宽3米,归龙开富所有。过后,陈梅玉、龙德润要在争议地上起房,与龙德滋发生纠纷。2015年,陈梅玉、龙德润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42号证。另查明,原新西街032号房屋的户主为龙汉尊。龙汉尊夫妇生育有三个儿子,分别为大儿子龙开荣,即龙德滋的父亲;二儿子龙开华,龙开华未结婚生育有孩子;三儿子龙开富。龙德润系龙开富与陈梅玉共同生育的儿子。2009年5月,龙开富与陈梅玉离婚。龙开荣、龙开华、龙开富已故。原审法院认为,龙德润于庭审调查时称其于2010年天等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分家析产纠纷时,知道龙德滋持有争议地的土地权属证书,但并不知道该证的具体内容。但经原审法院调阅(2010)天民初字第79号民事诉讼卷宗,龙开富起诉陈梅玉、龙德润时,将42号证作为证据向天等县人民法院提交,该院已于2010年4月20日将龙开富的所有证据发送陈梅玉、龙德润,而陈梅玉、龙德润也在2010年7月13日的庭审中对42号证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由此可知,陈梅玉、龙德润已于2010年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结合本案,被诉的42号证系1998年11月颁发,但因天等县政府在颁发该证时未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陈梅玉、龙德润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即2010年起计算,陈梅玉、龙德润无正当理由至2015年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梅玉、龙德润的起诉。陈梅玉上诉称,在天等县人民法院审理(2010)天民初字第79号案的庭审时,其已提出龙德滋持有的42号证是假证,其对该证内容并不知情。直到2014年11月1日陈梅玉向天等县人民法院起诉龙德滋要求分割祖屋,才从龙德滋的答辩材料里知道龙德滋的42号证和伪造的1998年9月24日龙德滋、龙开富和陈梅玉签订《三人房地产调解协议书》,现申请对这份调解协议书进行指纹鉴定。另外,祖屋全长55米,两边都是他人屋墙,龙德滋占祖屋前段30米,龙开富占祖屋后段13.5米,陈梅玉占祖屋中段,没有通外街的通道,将导致陈梅玉无法实际使用房屋。综上,请求撤销42号证,标出双方留给陈梅玉通往街道的通道。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调阅(2010)天民初字第79号龙开富诉陈梅玉、龙德润分家析产纠纷案的诉讼卷宗,查明龙开富已将42号证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法院已于2010年4月20日将42号证的副本发送陈梅玉、龙德润,陈梅玉、龙德润同年在庭审中也对42号证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内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陈梅玉和龙德润已于2010年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42号证内容有事实依据,陈梅玉称其当时不知道42号证内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龙德滋、龙开富和陈梅玉于1998年9月24日签订《三人房地产调解协议书》是否涉及伪造的问题,不影响对陈梅玉、龙德润知道42号证内容的时间的认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陈梅玉、龙德润至2015年才起诉要求撤销42号证,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 莉代理审判员 梁冬云代理审判员 禤柔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