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7刑更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陈康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康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1558号罪犯陈康才,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湛霞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康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湛中法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0年7月2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陈康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康才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7次;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5年9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记功;2016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康才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康才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洪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