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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四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阴发森与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发森,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487号原告阴发森,男。委托代理人纪永成。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男。委托代理人殷慧丽,女。原告阴发森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文竹、佟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发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永成、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发森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任项目安全负责人,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3000元,鉴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提出解除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申请超过一年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实际,实际所欠原告工资33800元。原告不是我公司直接雇佣的人员,我公司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忠挂靠在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进行项目施工。原告受雇于刘忠在其承建的工地担任安全员至2015年5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9日以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沈苏劳人仲不字[2015]2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监理例会、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收条、工程施工合同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在被告公司的管理下从事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案外人刘忠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自认其系经实际施工人刘忠招聘的工作人员,工资亦由刘忠负责向其发放,故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阴发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阴发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皎人民陪审员  李文竹人民陪审员  佟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