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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武汉市钢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陆市中冶新奥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陆市中冶新奥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市钢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市中冶新奥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法定代表人程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钢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八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运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大道*号一冶科技大楼。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法定代表人张晓宁,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陆市中冶新奥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钢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民初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起诉的三被告中上诉人与武汉市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另外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武汉市青山区,应当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处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的安陆市中冶华府一期、二期项目均在湖北省,故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安陆市中冶新奥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陈 萍审判员 龚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杨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