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奥艺精典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奥艺精典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03号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广兰道6号。法定代表人申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凯,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法务。被告深圳市奥艺精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鹏基商务时空大厦1816。法定代表人尤彩花。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奥艺精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于2015年1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凯,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Z20120927-01的《协议书》(以下简称该协议),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接的好益康酒店工程出售固定家具,协议总金额为8440139.00元。该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67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依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2013年5月27日,因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符合该协议约定之质量标准的标的物,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了该协议。该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上述预付款,经原告数次催告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己于2013年5月27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6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依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完全清偿止,暂计至2014年7月4日为113397.5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时发表答辩意见称,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之前,被告已经完成了原告承接的好益康酒店工程部分的家具材料和部分的工程项目,并由原告的工程项目经手人在2012年11月24日出具了被告已出资付款的清单给被告,清单显示被告已经为原告的涉案工程付出的款项共计2809800元,该清单上所列的费用项目确实用于支付到好益康酒店家具工程项目,该笔款项应该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尚欠的部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需方,经办人为何伟光,被告作为供方,经办人为尤振华,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SZ20120927-01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就原告的承接的好益康酒店工程,向原告提供固定家具,具体物料描述为杂木线、地脚线、衣柜、双开门、单开门及成品装饰挂面,合计金额8440139元。协议还约定,供方负责将货送至需方指定的地点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北好益康一路,运输及安装费用(包括工地水平及垂直运输、人工及辅材等全部与安装相关的费用)由供方负责。需方向供方下达订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合同总价20%即1688027.8元作为预付款,付款方式为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供方的通讯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基商务时空大厦1817号,联系人尤振华。供方收取货款时应向需方开具等额有效发票,否则,需方将有权不支付货款。2013年5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SZ20120927-01(解)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SZ20120927-01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协议)之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因乙方无法向甲方提供符合原协议约定之质量标准的标的物,经甲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提供合格产品,双方一致同意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协议;二、双方确认,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无需再依据原协议向甲方履行供货义务……另查,原告提交了无原件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出票人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深圳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额162万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3月27日,密押处无签章;另一份出票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出票人张家港市华威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收款人盱眙华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金额5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10月26日,密押处有“原票已书尤振华”的字样。被告不认可上述两张汇票,亦称未收到原告主张的款项。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同一天,以原告作为购货单位,开出四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422006元、422006元、422006元和422009.8元,合计金额1688027.8元。再查,被告提交了一份名为《尤振华出资付款清单》的证据,该清单表格中列明25项付款项目,包括水泥沙、水泥地面找平、石膏线、付各标段的工资及向其他一些如木业、电料、五金等装修装饰公司付款等,合计金额2809800元。表格下方有手写的“经手人:吴伟2012年11月24日”、“蔡妃芳单据及补2012年11月24日”、“核实,票据待补回(签名无法识别)2012年11月24日”及“以上费用属实,请补齐周明强70万清单,对于资金来源…(此处看不清具体字样)”并加盖原告惠州市好益康总部大楼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仅限于工程资料签证用)。被告庭审时主张,该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与(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01号案被告已经共同向原告交付了部分家具和油漆工程的材料,履行了部分的工程义务,经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签收确认已经收到被告的上述工程材料,应当予以冲抵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确认吴伟是该项目经办人何伟光雇佣的,蔡妃芳是项目技术负责人。被告并未明确上述款项哪些属于本案被告支付的,哪些属于5201号案被告支付的。与本案合并审理的,还有原告另案起诉被告深圳市森源美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美公司)、案号为(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0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5201号案),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YTM-201016-02的《协议书》于2013年5月27日解除,并判令森源美公司返还预付款1350000元及利息。5201号案的被告森源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YTM-201016-02的《协议书》亦是原告作为需方,森源美公司作为供方,森源美公司向原告承接的好益康酒店工程提供装饰线条及油漆安装的合同,具体包括门套线、窗套、电视背景、电梯口、地脚线、天花角线、公共走道及房间、挂件线条收口等等。5201号案被告森源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相同,住所地与本案相邻,委托代理人与本案一致,当庭答辩意见与证据与本案相同。原告与5201号案被告森源美公司亦于2013年5月27日以编号为YTM-201016-02(解)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上述协议,解除协议约定的条款与本案一致。又查,原告于2015年9月8日由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采购固定家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双方协议于2013年5月27日解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670000元,但被告否认原告主张付出上述款项的银行承兑汇票。就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的付款方式为6个月承兑汇票;二、《协议书》约定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预付款的金额暂定为合同总价20%即1688027.8元,这与原告提供的两份汇票的金额基本吻合;三、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1688027.8元的发票,出具时间系在协议签订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发票金额亦符合协议的约定;四、被告在答辩时自称“被告已经完成了部分的家具材料和部分的工程项目,由原告的工程项目的经手人在2012年11月24日出具了付款清单给被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2809800元,该付款清单上所列的费用项目确实用于支付到好益康酒店家具工程项目,该笔款项应该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对于尚欠的部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说明被告认可原告付给被告的款项至少大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2809800元,而本案与5201号案中,原告主张其共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1350000+1670000元=3020000元,正好大于2809800元;五、被告在上述答辩中称已就本案和5201号案为原告项目出资垫付2809800元,既然被告已为原告付出近三百万元,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却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主张过这笔款项,在双方解除协议时被告也未要求原告就此款项作出安排,如果不是因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大于此金额的预付款,被告的上述处理态度是明显不合常理的。根据上述分析,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已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670000元。随着合同的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已为原告支付的款项2809800元,但被告并没有提出反诉,对于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奥艺精典家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SZ20120927-01的《协议书》于2013年5月27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奥艺精典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6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5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 关注公众号“”